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286、2287号上诉人(原审2718号案原告、4331号案被告):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OSEAUGUSTODIASNETO。
委托代理人:江碧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2718号案被告、4331号案原告):李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4331号案被告):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BRAGAJUSTOLUCAS。
委托代理人:江碧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亨氏投资公司)、李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718、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刚于1995年4月26日入职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下称亨氏联合公司),并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2月27日,李刚与亨氏联合公司签订自2011年12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称原劳动合同)。2012年4月10日,亨氏联合公司、亨氏投资公司与李刚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起,李刚与亨氏联合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项下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亨氏投资公司,并同意与亨氏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且各方同意李刚原在亨氏联合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李刚在亨氏投资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李刚为亨氏投资公司的区域营销推广经理,工资为5600元/月。2016年1月18日,亨氏投资公司给李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刚虚假报销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与李刚的劳动关系。李刚曾于本诉讼提起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435号仲裁裁定,裁决:
一、亨氏投资公司向李刚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873.76元;
二、驳回被李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亨氏投资公司与李刚均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刚在亨氏投资公司的2015年度的年休假有18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李刚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308.6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刚入职亨氏投资公司工作,双方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于亨氏投资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李刚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亨氏投资公司主张李刚虚假核销单据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并提供员工手册、面谈记录及录音等证据;李刚抗辩认为,涉案款项报销依据是发票而非水单,且李刚没有义务去审核水单格式、大小、内容的变化,因此李刚不存在任何违纪事实,且亨氏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33号)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亨氏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充分证明李刚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故亨氏投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刚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亨氏投资公司解除与李刚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亨氏投资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亨氏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给李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亨氏投资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广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64元,李刚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308.68元,明显高于广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月均6764元),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均6764元)三倍的数额计算。因此,亨氏投资公司应当向李刚支付赔偿金487008元(6764元/月×3倍×12个月×2倍)。关于李刚是否具有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问题,亨氏投资公司提交的2015年李刚的带薪休假对数表显示李刚的在2015年度的年休假为18天,但李刚已休年休假9天,剩余9天,因此亨氏投资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亨氏投资公司应当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李刚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按月均工资52308.68元计算,且应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部分,即亨氏投资公司应当支付李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3289.94元(52308.68元÷21.75×9天×200%)。关于李刚要求亨氏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李刚要求亨氏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刚要求亨氏投资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因李刚与亨氏投资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刚要求亨氏投资公司支付竞业禁止的费用的问题。由于李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亨氏投资公司之间约定了保密、竞业限制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对于李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刚要求亨氏联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刚与亨氏联合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亨氏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李刚要求亨氏联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刚要求亨氏投资公司为其激活医保卡的问题,由于社保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李刚要求亨氏投资公司为其激活医保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33号)第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一、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7008元;
二、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3289.94元;
三、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184民初2718号案受理费10元,(2016)粤0184民初4331号案受理费10元,由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亨氏投资公司无需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刚承担。上诉理由:
一、因李刚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亨氏投资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李刚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一)李刚存在明显虚假报销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已经严重违反了亨氏投资公司的规章制度。1.荆州地区的业绩不是李刚所负责的重点区域,因此李刚频繁“出差”荆州的行为(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就多达9次)缺乏充分合理性。而且,李刚所提供的单据是其自行伪造的,与亨氏投资公司的员工刘某等人在同一酒店现场调查而获得的单据有较大区别。亨氏投资公司多次要求李刚就其报销所存在的问题予以说明,但截止至目前为止,李刚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更未向亨氏投资公司进一步提供材料。2.李刚报销虚假单据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作为一名员工的忠实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一致同意的《员工手册》(2012年版)第9.6.4条“员工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对违纪员工按违纪辞退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19)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如:虚报……各类费用……未如实提供其他原始凭证……”的规定,即严重违反了亨氏投资公司的规章制度。(二)亨氏投资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亨氏投资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刚提交虚假报销材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不诚信的行为给亨氏投资公司的制度管理和运作带来了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亨氏投资公司的利益,亨氏投资公司有权据此合法解除与李刚的劳动合同。且亨氏投资公司在向李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经知会工会并获得同意,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时送达了李刚。由此可见,亨氏投资公司解除与李刚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性与程序性规定的要求,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二、李刚提交虚假报销单据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亨氏投资公司己对解除与李刚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等相关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一审法院关于亨氏投资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认定属于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亨氏投资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李刚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已经充分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亨氏投资公司通过前往涉案酒店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并且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违纪调查报告、面谈记录、录音、《员工手册》等材料,足以证明李刚在报销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亨氏投资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亨氏投资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亨氏投资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向相关单位或部门了解情况,其过错在于一审法院而非亨氏投资公司。可见,亨氏投资公司已经从多个方面充分举证证明李刚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亨氏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充分的程度是错误的。(三)在亨氏投资公司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李刚自始至终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亨氏投资公司的主张,更未能就相关单据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亨氏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向李刚支付经济赔偿金,但由于李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了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亨氏投资公司最多也只需按照该标准的三倍计付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且此赔偿金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武汉的标准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李刚的工作履行地为武汉,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且双方并未约定采用亨氏投资公司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人民法院认为亨氏投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向李刚支付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武汉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广州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四、李刚剩余的未休年休假仅为一天,故亨氏投资公司无须按照9天的标准向李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亨氏投资2014年4月1日起实施的《亨氏中国休假管理制度》第1.5条的规定,李刚在2015年度可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8天,李刚在2015年度合计休假23天,其中使用了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6年(即2015年2月),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17天(即2015年7至12月)。《亨氏中国休假管理制度》第8.1条的规定:“事假为无薪假期,年假、加班调休应优先于事假安排。”因此,尽管李刚2015年2月至9月的假期显示休假原因为“陪伴家人”“家事”“家中有事”等,但亨氏投资公司实际上系按照年休假规定准许李刚休假,而且没有因此扣减李刚的工资,故2015年7月至9日共计8天休假应当被认定为年休假,李刚剩余的未休年休假仅为一天,亨氏投资公司无须按照9天的标准向李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亨氏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亨氏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刚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刚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亨氏投资公司及亨氏联合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李刚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九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明确得知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此,依此规定李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依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采分段计算模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应是指基于同一工作年限而计算出来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例如,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经济赔偿金的,而不再向劳动者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说对于该劳动者依法享有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也得以因其已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经济赔偿金而得以免于承担。3.若依原审法院之理解则对于李刚来说显失公平。对于一个工作长达二十余年的老员工来说,用人单位仅支付了部分工作年限的经济赔偿金的而得以免除长达一二十年的经济补偿,对于工作年限越长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越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显失公平的。4.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方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认为“亨氏投资公司应当向李刚支付赔偿金487008元(6764元/月×3倍×12个月×2倍)”,其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2年【注:依该计算则必然有部分工作年限属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然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属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内容。依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理解,则亨氏投资公司及亨氏联合公司对于李刚的经济赔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仅能依8.5个月的标准向李刚支付经济赔偿金。而2008年1月1日前李刚长达12年有余的工作年限,亨氏投资公司及亨氏联合公司得以因已经按照8.5个月的标准支付了经济赔偿金而免于支付李刚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赔偿金。依原审法院之理解,则必然对李刚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错误,导致李刚合法权益遭受重大减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支持李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4331号案被告)亨氏联合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亨氏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亨氏投资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公证处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048357号】。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亨氏投资公司申请对李刚实际出差及住宿情况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录,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店接待人员表示没有该酒店1103房,李刚在该酒店入住期间只有2014年4月27日。亨氏投资公司拟证明李刚通过谎称入住、自行伪造涉案酒店消费详情单并向其公司申请报销的方式,获取差旅费报销款项,高达10次之多,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亨氏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李刚对此则认为,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李刚的银行流水和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排除水单格式发生变化酒店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也不能排除该酒店入住无需登记的情形;即使公证书的内容属实,也不能否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违法性,且公证书获取的内容涉及到个人身份信息的泄露,取证方式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亨氏联合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亨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本院前往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店核实情况并调取证据材料,或者同意向其司代理人开具律师调查令前往上述涉案酒店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店发出调查令,由亨氏投资公司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到该酒店调查核实如下问题及情况:1、李刚在以下所列日期是否入住过该酒店:(1)2014年6月9日至6月11日;(2)2014年7月11日至7月14日;(3)2014年8月13日至8月16日;(4)2014年9月12日至9月14日;(5)2015年4月22日至4月25日;(6)2015年5月21日至5月23日;(7)2015年6月10日至6月13日;(8)2015年6月30日至7月2日;(9)2015年7月3日至7月4日;(10)2015年8月17日至8月20日;2、如李刚未在以上所列日期入住过该酒店,李刚是否曾经在其他时间入住过?请提供具体入住时间、退房时间;3、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该酒店作出书面答复之日止,该酒店是否存在号码为1103的房间?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店于2017年5月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刚在上述期间并未入住该酒店,该酒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回复之日止,不存在1103房间。亨氏投资公司认为上述《证明》充分证明李刚伪造住房记录和虚假报销,损害公司利益,故亨氏投资公司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李刚则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李刚是否在该酒店入住情况,而李刚于2015年4月22日至25日在该酒店入住刷卡消费,2015年6月13日刷卡1000元,4月25日刷卡消费1000元,7月4日刷卡消费200元;即使李刚有过上述行为,也不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借口;用人单位也没有规定必须要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被上诉人亨氏联合公司称同意亨氏投资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刚入职亨氏投资公司处工作,并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亨氏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刚虚假核销单据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武汉艳阳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荆州店于2017年5月7日出具《证明》显示,李刚在前述本案争议的时间段内并未入住该酒店,该酒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回复之日止,不存在1103房间。对此,李刚称酒店水单发生变化以及称没有规定入住酒店需登记身份证,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李刚提交的刷卡消费记录,也仅是个别时间的消费记录,无法对其向公司报销在争议时间内在上述酒店消费的情形做出合理说明,故李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李刚存在虚假报销的行为。亨氏投资公司《员工手册》第9.6.4条规定,“员工存在以下行为之一,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对违纪员工按违纪辞退而直接解除合同:…。(19)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如:应聘时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健康证明、虚报业绩、奖金,加班时间、各类费用,医疗证明,……”。因此,李刚前述行为,已违反《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亨氏投资公司以李刚虚假报销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亨氏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刚上诉要求分段计算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亨氏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故对亨氏投资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亨氏投资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亨氏投资公司其余上诉意见以及李刚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应作相应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718、4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718、4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718、43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均由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叶永峰谢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