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4598号
原告:蔡某1,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2,男,1939年10月8日出生,住马来西亚,。
被告:蔡某3,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住马来西亚。
被告:蔡某4,男,1934年8月24日出生,住马来西亚,。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蔡某3、蔡某4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1于2017年7月4日以欲与其他继承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蔡某1自愿撤回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蔡某1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某1负担。
审 判 长 洪新民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洪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