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743号原告靳杨博,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新兴路***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侯军,系渭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靳杨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杨博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靳杨博保险赔偿金468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靳杨博为其父靳建红名下的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购买财产保险。2016年8月31日晚23时许原告靳杨博驾驶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行驶至白水县雷牙镇雷牙村时与暴贠峰驾驶的陕EG60**号海马牌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事故事实进行确认并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为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45646元、拖车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告并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但被告以“两车碰撞痕迹不能对应、损坏另有原因”为由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靳杨博诉称的“2016年8月31日在白水雷牙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事实。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白水县雷牙镇8.31案件鉴定意见书”认为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与陕EG60**号海马牌轿车发生碰撞的痕迹不能对应,不符合交通事故中两车直角碰撞规律,车辆损伤痕迹与报案的碰撞模式不符,两车的损坏另有原因。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23时许原告靳杨博驾驶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行驶至白水县雷牙镇雷牙村时与暴贠峰驾驶的陕EG60**号海马牌轿车发生“碰撞”。2016年9月22日白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杨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暴贠峰不负责任。靳杨博与暴贠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靳杨博自愿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原告为修理两车共花费45646元、拖车费1200元。又查明,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车主为原告靳杨博之父靳建红。2016年8月23日原告靳杨博为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购买财产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事发后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外,庭后办案人员到交警大队调取案件材料,并向办案交警询问了有关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修理费单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白水县雷牙镇8.31案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靳杨博驾驶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是否与暴贠峰驾驶的陕EG60**号海马牌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白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但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白水县雷牙镇8.31案件鉴定意见书认为陕E768**号福特牌越野车与陕EG60**号海马牌轿车发生碰撞的痕迹不能对应,不符合交通事故中两车直角碰撞规律,车辆损伤痕迹与报案的碰撞模式不符,两车的损坏另有原因。同时了解到该所谓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到场,更谈不上现场勘验,仅凭双方陈述做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事实及结论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杨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白建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