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民初6157号

宁晓梅与柳高非、岳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晓梅,柳高非,岳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157号

原告:宁晓梅,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高非,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岳槐利,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宁晓梅与被告柳高非、岳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高非、岳槐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暂计18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2日前将该借款全部归还原告,若未及时偿还则被告柳高非自愿向原告承担任何损失。当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20号锦绣华庭A座1008室原告将票号为0010006223609825、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柳高非,同时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0元的收据(该票据收款人为郑州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人为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柳高非并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柳高非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50000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被告柳高非仍未偿还,直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柳高非向原告仅归还10000元现金,另外被告柳高非和其配偶岳槐利共同出具保证书,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还原告20000元,剩余人民币42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二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金水区××北××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同时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保管。但是,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后原告再也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故起诉来院。被告柳高非、岳槐利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柳高非出具借条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柳高非则自愿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第二组证据:2、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3、郑州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5、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提供的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的商业承兑汇票;6、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提供的委托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托收凭证;7、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8、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提供的徐永及柳高非身份证复印件;9、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提供的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0、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1、2014年11月22日,原告以提供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柳高非支付了40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两位股东分别是被告柳高非和岳槐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岳槐利,监事为被告柳高非;3、在2014年12月11日,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柳高非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同时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向被告柳高非指定收款人为徐永、账号为62×××90、开户行为开封市大梁路支行的账户转账340000元整,2015年4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兑现,取得出票金额400000元。第三组证据:11、2015年2月13日,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2、2015年5月11日,被告柳高非、岳槐利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3、2015年5月11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14、被告柳高非、岳槐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1、2015年2月13日,被告柳高非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5万元整;2、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柳高非和岳槐利共同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人民币4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登记在被告岳槐利名下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小区××楼××单元××、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3、被告柳高非和岳槐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岳槐利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15、郑州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16、郑州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17、郑州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章程。证明:1、郑州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晓梅以个人名义将本公司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票据金额为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借给柳高非、岳槐利使用;2、若柳高非、岳槐利未及时偿还该借款,郑州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则同意由宁晓梅以个人名义向柳高非、岳槐利主张上述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结合证据须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宁晓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柳高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柳高非则自愿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同日,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宁晓梅40万元;原告宁晓梅向柳高非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而是向柳高非提供一份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票据金额为40万元、付款人为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郑州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10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015年2月13日,被告柳高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5万元整;2015年5月11日,被告柳高非和岳槐利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主要为保证在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人民币4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登记在被告岳槐利名下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小区××楼××单元××、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未提供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柳高非、岳槐利系夫妻关系,系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由该公司提供、该公司保证票据真实合法的承诺函一份。原告宁晓梅系郑州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同意宁晓梅以个人名义将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借给柳高非、岳槐利使用;若柳高非、岳槐利未及时偿还该借款,郑州市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则同意由宁晓梅以个人名义向柳高非、岳槐利主张上述债权。还查明,后郑州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编号为0010006223609825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武汉市洪山区煜智建材商行,2015年4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武汉市洪山区煜智建材商行的托收凭证。武汉市洪山区煜智建材商行后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被告柳高非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同时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向被告柳高非指定收款人为徐永、账号为62×××90、开户行为开封市大梁路支行的账户转账340000元整。诉讼中,原告还陈述口头约定的是二分利息,在2015年2月13日柳高非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要求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最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晓梅与被告柳高非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以款项方式交付,而是采用转让汇票的方式。经查原告提供的汇票,由被告柳高非作为股东的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所在的公司,再由原告个人名义进行出借转让给柳高非,票据转让时没有背书,实际承兑人为河南通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柳高非进行该票据质押的权利人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武汉市洪山区熠智建材商行承兑后向柳高非指定收款人转款3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擅自从事的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活动。因此,个人之间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标的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发生之前显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非法融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柳高非的行为涉嫌金融犯罪,且柳高非取得票据后无法返还票据、票据金额已经承兑的情形下,应由柳高非作为收取票据的一方按照票据载明的权利金额向出借人返还相应数额的款项。宁晓梅出借承兑汇票的一方,在明知道个人不能成为流通转让汇票主体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出借人对相关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岳槐利与柳高非系夫妻关系,在一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岳槐利应对柳高非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高非、岳槐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晓梅返还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财产保全费3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40元,由被告柳高非、岳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