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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854号

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诉上海剑桥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剑桥塑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明业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谢秀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剑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蓝裕路19号5幢。

法定代表人:虞雄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晟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剑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剑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剑桥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非福鸟公司员工,虽然剑桥公司向福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剑桥公司的送货金额。福鸟公司交付给剑桥公司的系争支票系预付款性质,剑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剑桥公司主张福鸟公司尚欠其货款35,600元无依据。剑桥公司辩称,其已向福鸟公司开具了发票,福鸟公司也向其交付了支票,讼争欠款真实存在。故不同意福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福鸟公司偿付其货款35,600元。一审法院查明,剑桥公司与福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福鸟公司向剑桥公司购买塑料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7月13日,剑桥公司向福鸟公司交付塑料原料(PA6)3,000KG,由福鸟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8月17日,剑桥公司向福鸟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总金额为105,800元。剑桥公司向法院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后两项就是本案所涉的货款,金额为35,600元。上述送货后,福鸟公司向剑桥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8日、金额为35,600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1份,但因未提供密码导致剑桥公司无法提示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6年3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开始,剑桥公司共计向福鸟公司开具总金额为53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2016年8月17日的发票),福鸟公司均以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共计支付货款498,5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福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差额为3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剑桥公司与福鸟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剑桥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福鸟公司已经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福鸟公司虽对数量提出异议,但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福鸟公司认可收到送货单记载的全部货物。对于货物的价格,虽然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但结合剑桥公司提供的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福鸟公司的付款记录,一审法院确认福鸟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5,600元。福鸟公司在审理中先陈述货款已经结清、35,600元系预付款,后又陈述多向剑桥公司支付了10万余元货款,前后陈述矛盾,故不予采信。福鸟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剑桥公司要求福鸟公司偿付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福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剑桥公司货款35,600元。如果福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福鸟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鸟公司与剑桥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本案争议在于福鸟公司是否欠付剑桥公司货款35,6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交易没有形成先付预付款后送货的交易模式,因此福鸟公司称本案系争35,600元的支票系预付款性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福鸟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与剑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但剑桥公司已提供了送货单印证其开票金额,且福鸟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就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符提出异议。福鸟公司对于系争支票所对应的送货情况也无法陈述清楚,对其为何会向剑桥公司多付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福鸟公司就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福鸟公司欠其货款35,6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此节事实于法有据。因此,福鸟公司应向剑桥公司支付讼争货款。至于福鸟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福鸟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福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峥

代理

审判员  盛萍

审 判 员  王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