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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辖终103号

海口祺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南融信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口祺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海南融信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祺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财富广场27层27B房。

法定代表人:莫海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刚,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苓,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融信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岸华庭H栋1单元1302室。

法定代表人:姚丰,执行董事。上诉人海口祺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鑫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融信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互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祺鑫商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应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层在海南省海口市××区,这两个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祺鑫商务公司有权利选择向这两个法院中的其中任意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且融信互联公司与祺鑫商务公司合作的收款银行即收款履行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因此,祺鑫商务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合法正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且已经受理本案。

二、融信互联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融信互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就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层在海南省海口市××区,其称住所地在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该地址仅是其公司注册时的注册地址,并不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才是其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只认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融信互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1、融信互联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故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融信互联公司与祺鑫商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祺鑫商务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层在海南省海口市××区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另一方面,按照祺鑫商务公司起诉状陈述,双方之间的结算账户在中国光大银行美兰支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祺鑫商务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祺鑫商务公司认为融信互联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层在海南省海口市××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融信互联公司从未申请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设置办事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祺鑫商务公司关于融信互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在海南省海口市××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祺鑫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祺鑫商务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以及其与融信互联公司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T+0代结算业务协议》、《商户结算授权书》,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融信互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岸华庭H栋1单元1302室,故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而民事诉讼法上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本案中,祺鑫商务公司主张融信互联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结算资金而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并判令融信互联公司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因此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为融信互联公司违反约定义务,即争议标的为融信互联公司未依约向祺鑫商务公司履行给付结算资金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是货币,该类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本案而言为祺鑫商务公司所在地,即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财富广场27层27B房,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行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祺鑫商务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不应再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祺鑫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33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 蕾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尹溢佳

书 记 员  庞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