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
负责人:朱久成,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6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立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