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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114号

包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包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1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诉刑抗[2017]9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7年6月7日以抚检诉撤抗[2017]15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顶伟

审判员 曹阳& # xB;

审判员 车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