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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9号

井长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1,井长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9年9月28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人井长洲,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4月22日因井长洲癫痫病频繁发作,有生命危险,信阳市看守所提请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变更强制措施,该局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姗姗,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长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井长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姗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查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井长洲在信阳市明港镇工人街汽车站,因乘车购票问题与车站工作人员李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井长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李某1多处捅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井长洲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提供如下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人余某、高某1、杨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井长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长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6年4月4日18时许,井长洲因乘车购票问题与车站售票员发生争执,李某1等车站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时,井长洲下车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对井长洲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2315.28元。

被告人井长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指定辩护人王姗姗的辩护意见,井长洲患有癫痫所致的人格改变,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井长洲无前科,请求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井长洲在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长台路口乘坐公共汽车准备前往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报销药费时,误乘反向车辆,在车辆到达终点站明港镇工人街汽车站下车。18时许,井长洲在该汽车站再次乘车准备返回前往信阳市区,车站工作人员要求其购买车票,井长洲以车站车辆将其拉错方向,应将其送回为由,拒绝购买车票,车站工作人员让该车其他乘客换乘另一辆车,当井长洲要上换乘的这辆车时,司机将车门关闭,不让其上车,井长洲就拦住该车,不让车走。李某1等车站工作人员就上前制止并将井长洲往一边拉扯,拉扯中井长洲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1身体多处捅伤。损伤致李某1头、胸、腹、右骼、左膝创口、右侧血胸、右侧第8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肝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井长洲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符合“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属锐器伤;损伤致头、胸、腹、右骼、左膝创口、右侧血胸、右侧第8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肝破裂(须手术治疗),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k.5.7.2c条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井长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井长洲精神状态符合“癫痫所致人格改变”的诊断;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残疾人证,证实井长洲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等。4、前科证明,证实井长洲无犯罪前科。5、户籍信息,证实井长洲生于1973年11月4日。6、到案经过,证实井长洲于2016年4月4日下午在案发现场被抓获。7、抓获经过,证实井长洲于2016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4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4日,办案民警现场扣押井长洲作案刀具一把及刀具的形状。9、辨认笔录,证实经现场证人张某辨认,确定井长洲为2016年4月4日在信阳明港故意伤害案李某1的犯罪行为人。1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4月4日下午,我收了车。我爱人张某还没下班,我就在车站等她,有辆车的售票员找我爱人说有个人要到信阳火车站,但不买票,按照平常的处理方式就让别的乘客到下一班车上,让那个不买票的自己在那等,但这个男子也下车到这辆车门前想上车,司机把门关住不让他上车,他就跑车前面拦住车不让车走,张某想把他拉开但是拉不开,我就和几个车站的同事往左拉一拉往右拉一拉总算把他拉开,班车才得以放走。在拉他过程中,那个人的两手在那乱挥,我们把他拉到路边,这个时候发现我的左头部、左腿部在流血,胸右侧、后背也疼得很,才意识到这个人手里有刀,我躺在地上,抓住那个人的手,车站的人把他按住,他那只被我抓住的手也被被别人控制住,我就松手了。张某打了120,我说我不能等救护车了,就让车站的人开车送我到铁合金医院了。1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我在值班室听到我们的调度员张某与一个客人在外面发生争吵,该男子称自己坐错车要求司机给他拉回原地,拒不买票。张某就安排车上其他客人坐另一辆车,并要求司机把车门关上发车,该男子就堵在车前不让车走,该车司机就向后倒车,该男子就跟着车子前进,随后司机就下车把该男子拉向一边,司机刚上车该男子再次堵在车前,我和李某1就上前把该男子拉开让车通过,车子开走后,该男子一下把我手里的茶杯打掉了,再回头就看到李某1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随后看到该男子一个抬手的动作,李某1就捂住了左边太阳穴位置,血就顺着手往下流,这个时候我才看到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白色弹簧刀,我就赶忙跟同事上前将其按倒制服并报警。12、证人殷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我开车从明港镇工人街汽车站出来,准备发车,在我前面一辆车有个乘客因买票问题与车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没有发车,车上的乘客都转到我车上了,因为这个男乘客不愿意买票,车站调度不让他上车,我就把车门关住没让他上来,他就到我车前拦着不让走,我下车将他拉开,后上车准备发车,他再次跑到车前拦着,李某1与车站工作人员又两次把他推开,我才发车走的,后面发生的事我没有看到,听同事说那个拦车的男子把李某1捅伤了。13、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我开车从信阳市区回明港镇工人街汽车站,到汽车站门口时,看到门口路西有很多人围着,我靠近一点看到李某1倒在地上,一个男子右手拿着刀想伤害杨某,我就下车跑下去一把抱住那个人持刀的右手,我和杨某、高某1合力把他按倒,把刀子夺下来,那个人还在挣扎要跑,高某1把他腰带解下来绑住他脚。过了一会,警察过来了,我们把刀交给警察,并协助警察给行凶的男子戴上手铐,然后警察就把他带走了。1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车站客车售票员来我处反映一个客人因坐反方向车现拒绝买回程票,要求我们将其送回,路线发车负责人张某就上车与其解释,那人不听,张某就让车上其他乘客下车去另一辆车,那个男的也跟着下来了,并拦着车不让发车,张某就上前拉着男的往边上靠,客车司机李某1也过来帮忙把那男的往边上拉。突然我看到李某1头上流血了,我就和客运站的其它工作人员赶过去夺那个男的手里的刀,将其制服,并拨打110报警,随后警察就过来了。当时李某1被捅后,我们只看到他头上有伤,没想到肚子、大腿、肋骨都有伤。15、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5时许,我在院子里听到外面有吵架声音,随后我开车到门口了,看到一个男的用脚把杨某手里的玻璃茶杯踢打了,这时候又听有人喊“拿刀捅人了”,我就下车看到李某1手捂着头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杨某和高健把一个人按在地上,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还在挣扎,我就上前用脚跺那个人的手,把他的刀夺下来了,当时闻到那个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我们几个人一直按着他,把他的腰带解下来绑着他的腿,直到警察过来把他带走。16、证人胡某(井长洲邻居)证言,证实井长洲单身,平日里与其母亲居住在一起,很少与人接触,病发时会口吐白沫,晕死过去。17、证人李某2(井长洲邻居)证言,证实井长洲从小就患有癫痫病,平日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不怎么与邻里来往,发病时会抽搐、口吐白沫。18、证人邱某(井长洲亲戚)证言,证实井长洲从小就患有癫痫病,平日里不怎么与邻里来往。19、证人井某(井长洲胞兄)证言,证实其弟井长洲自幼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一直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常年治疗未见好转,发病时有时会伤害自己。20、被告人井长洲的供述,2016年4月4日14时许,我在107国道乘车准备前往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报销药费,我也记不清我当时是在国道东侧还是西侧了,有信阳到明港区间的中巴车路过,我就跟着路边一起等车的人上车了,车上有人问我去哪,我说去信阳火车站,也不知道人家听清没有,车到站后,我发现不像信阳火车站,于是又上了停在车站的一辆中巴车,请求司机和售票员把我拉到信阳火车站,我一直以为我是在信阳市区,那些人不愿意拉我,非让我掏15元车票钱,我想着这么近,不应该掏这么多钱,我坐车上不下来,车上当时还有别的乘客,车站有个男人让车上其他乘客都去第二辆车上坐,那些乘客一上第二辆车,那车的司机就把车门关上了,不让我上去,我就站在第二辆车前面拦着不让车走,过来几个人(有男有女,我也不认识)来拉我,那些人把我拉倒在地上,我害怕他们打我,就从腰上掏出一把水果刀乱挥乱绕,那时刀还没打开,在我挥舞刀时感觉刀自身弹了一下,我想肯定是刀刃弹开了,那些人在我身边要抢我的刀,也不知道有没有捅住人,后来就被大家按到在地上了。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李某1受伤后于2016年4月4日至4月23日入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9日入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先后花医疗费35008.34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08.34元,误工费125天×44421元÷365天即15212.67元,护理费35天×29041元÷365天即2784.7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55005.7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证、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长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井长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井长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井长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长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井长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5500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 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