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阳,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华,女,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爱标,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王凤华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奎园小区四号地块)1-101、201、313。
诉讼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董小帅,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董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王凤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原审被告董小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被上诉人王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盖爱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凤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爱标自述,其母王凤华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一审诉讼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意识不清、不能言语、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二审期间,王凤华的身体状态不但没有好转而是比以前更糟。本案诉讼是由王凤华近亲属代为提起,其一审诉状、授权委托书、鉴定申请以及二审委托代理手续上的“王凤华”的签名均系王凤华的配偶代签。该案一审时,已根据“王凤华”的申请,对王凤华的精神智力缺损程度、伤残等级等分别作出司法鉴定,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凤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凤华头部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于此,一审法院应当告知王凤华近亲属申请启动特别程序,就王凤华本人是否还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在未经特别程序确认之前,王凤华近亲属代为诉讼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王凤华本人的意思表示。故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以及王凤华之子盖爱标在二审庭审中对其母身体状况的自述,一审法院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对“王凤华”的诉讼径行作出判决显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向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慧娟
审 判 员 陈 禹
审 判 员 赵淑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嘉
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