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886号
原告:盛秀根,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建飞,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童浩宇,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秀根为与被告童建飞、童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秀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来善、被告童建飞、童浩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秀根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48万元,其中12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童建飞、童浩宇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不属实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被告童建飞曾在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写了借条说是借款120万元用于企业合作,但是最后原告与被告没按他们合作协议规定的内容投资办厂,没有收到该120万元。原告补充称,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后,原告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将148万元款项借给被告,由被告通过买货的方式或是其他的方式投资到了,借条是出具过的,款项也是支付过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美芬银行转账给被告。
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美芬的汇款是根据原告的指示汇款的,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二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2016年1月27日写的,但这笔钱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120万元钱汇入童建飞账户。
二、对于银行转账流水和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童建飞、童浩宇确实收到148万元钱,张美芬汇给两被告的钱并不是盛秀根的钱,是黄立新的钱,汇款给童建飞、童浩宇,是叫他们给盛秀根的光帝公司购买材料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童建飞等人在2016年1月2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准备开办公司,并约定投资数额的事实,最后没有履行。注:按合作协议书童建飞本来要出资120万元,童建飞没有现金,当天童建飞出具了一份120万元借条给原告,打算向他借款120万元,协议没有履行,借款没有实际交付。
二、银行交易明细五份,证明:张美芬打给童建飞的钱是用于进货的,上面注明了投资款(进货款),是作为盛秀根的投资款打给童建飞,叫他购买材料的。
三、送货单二份、发票一份,证明:张美芬汇入童建飞的钱用于给盛秀根开办的光帝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
四、跨越速运单照片打印件、德邦速运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购买来的材料已经交付给盛秀根的事实。
五、2016年1月27日,由童建飞、盛秀根签字的预付款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盛秀根预付童建飞购买材料款135万元及委托童建飞购买材料的事实。注:原件在盛秀根处。
六、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张,证明:通过张美芬汇给童建飞、童浩宇的钱都是用于购买材料的。
七、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汇给童浩宇的钱8万元是购买材料的事实。注:这笔钱也是张美芬转给童浩宇的。
八、企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盛秀根与其他股东创办了浙江光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陈述有意见,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根据该投资协议履行了。投资工作是被告有核心技术才找到原告等其他人来共同投资,当时讲好被告投资30%,要120万元,但被告说他没有钱,要其他合伙人借给他,所以由盛秀根借款给被告是投资,所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的款项支付是根据投资的需要分批汇给被告的,因为核心技术是掌握在被告手上,如果被告退出来,那公司无法开办下去。
二、对五张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汇款凭证中写明是投资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投资款,由被告投入公司去的。
三、对于二份送货单、一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投资到公司去进行采购的,是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恰好能说明借款是用于公司投资的。
四、对跨越速运单、德邦速运单照片,这些货都是送到公司,但原告本人没有收到过这些货,采购的单位也都是公司,公司是有收到过采购来的货物,但具体的数量没有核实。这是与公司的一个法律关系,是原告个人钱借给被告,由被告投入公司去的,与公司的结算关系应当由被告与公司进行结算。
五、对证据五、六、七共同质证如下: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影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公司投资工作的事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具体的质证意见于庭后书面提供的为准,于下周一之前提交法庭。
六、对企业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说明协议在具体履行。因为被告先在其他公司进行了投资,然后又找到了原告这些人进行合作,所以在公司注册中是由童建飞的亲戚胡绍临挂名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能力,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能力,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无、六、七系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能够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是否按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向其交付借款?现就该问题分析如下:1、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法律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借条中明确记载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企业合作,庭审中,原告亦自述该借条形成的背景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等人打算合作投资公司,约定第一被告投资比例为30%即120万元,因第一被告当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该笔投资,故可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基于双方合作投资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依据原告、第一被告及胡小明、黄立新、方根勇五人于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五人拟投资设立的公司总投资额为400万元,其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投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120万元,胡小明、黄立新及方根勇的投资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和40万元,该协议中对拟设立公司的管理及职能分工、资金与财务管理、盈亏分配等各方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职能分工部分约定原告为法定代表人、胡小明负责采购、销售及公司日常运营,另三人负责财务。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设立了浙江光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光帝公司),原、被告均确认该公司即是合作协议书中打算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胡小明、方晨旭、胡绍临,出资比例分别为40%、20%、10%、30%。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均与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不一致。原告述称胡绍临系挂名代替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经胡绍临与第一被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此情形,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应认定上述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对于通过张美芬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原告述称系其借给被告用于投资的款项,二被告则述称系光帝公司通过其代为购买材料的款项。但从原告提供的张美芬账户明细中,可见明确备注为“胡小明投资款”的交易记录所涉的款项是进账,而向二被告转账的记录均为出账。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张美芬向二被告转账时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投资款(进货款)及液晶屏电子狗磨具预付款,再结合二被告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发票、快递单、原告及第一被告签字的预付款收据打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美芬转账给二被告的款项性质系购买材料的预付款,均用于为光帝公司购买材料,且已实际交付光帝公司,庭审中,原告对于光帝公司收到二被告代购后寄送的材料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合作投资公司,但原告已与其他人投资设立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均与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不一致,表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础及前提即不再存在;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交付的凭证,二被告已提供相应反证证明有关款项系代光帝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且代购材料已交付光帝公司,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且第一被告在未对公司享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仍进行投资与常理不符,原告关于第一被告以购买材料的形式向公司投资的陈述无法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未向第一被告交付2016年1月27日借条中的借款。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第一被告及胡小明、黄立新、方根勇五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拟投资设立的公司总投资额为400万元,其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投资额分别为80万元和120万元,胡小明、黄立新及方根勇的投资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和40万元,该协议中对拟设立公司的管理及职能分工、资金与财务管理、盈亏分配等各方权利义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一被告因暂无资金出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的出资。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他人共同设立了光帝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原告、胡小明、方晨旭、胡绍临,出资比例分别为40%、20%、10%、30%,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9日至9月26日,该公司通过张美芬向二被告转账合计148万元,二被告为公司代购有关材料并交付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148万元,二被告对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款项的交付已提供的充分的反证,证明有关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秀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颜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