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夫。诉讼代理人夏冰洁、王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浮某,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张小波,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王亚普,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诉讼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修文,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乡县,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理人刘剑飞,男,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张某1、浮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7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亚普未上诉,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听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冰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浮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原审被告人王亚普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光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修文、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亚普醉酒后驾驶豫G×××××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与新乡县交界南2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张某2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郑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造成赛克牌电动车驾驶人张某2及乘车人陈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陈志嫚经抢救无效死亡,雅迪牌电动车驾驶人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亚普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0.24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亚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王亚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180元(10853元/年×20年×3人=651180元),丧葬费63268.5元(42179元÷2×3人=63268.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抢救费用1383.1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500元,共计716931.65元。其中被告人王亚普的父亲王修文已垫付33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1日21时45分至2016年10月11日23时10分在山詹线新乡县与卫滨区交界南2米处勘查事故现场情况。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亚普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张某2、郑某及赛克电动车乘车人陈某2、陈志嫚无事故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病检字第388、385、3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陈志嫚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陈某2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6]检字第1869、1870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载明:王亚普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0.24mg/100ml;张某2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XX753、XX749、XX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雅迪牌电动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照明装置效能均符合相关要求;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赛克牌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豫G×××××牌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的速度约为81km/h。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王亚普,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春庄村350号,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亚普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10月11日21时18分,接郑某报警后,新乡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已先期到现场,将肇事司机转交,经询问,王亚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王亚普准驾车型C1,有效期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北斗星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王修文。谅解书一份证实,王亚普家属赔偿郑某的经济损失,郑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12、证人许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王亚普与许某、杨某三人在北干道与学院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南的一家菜馆吃饭,期间每人喝了约半斤白酒,八点多钟吃完饭,王亚普打车走了。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晚上其儿媳张某2骑电动车去市里接其孙子和孙女,返回途中,行驶至山詹线市县界牌处,被一辆小型汽车从后边追尾撞到,造成张某2和孙子、孙女死亡。1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其从市区下班骑电动车回家,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杰药业厂北边大约十米,从后面来一辆小型汽车从机动车跑到人行道,听见后面有撞车声音,紧接着又撞到自己的车上,倒地后站起身看到另外一辆电动车和自己的电动车叠压在一起,扭头看到离电动车约4、5米远处路右侧停着一辆类似北斗星的小车,一个成年女性在车下压着,从北斗星车后过来一辆车,下来两个男人,附近还有正在散步的一男一女赶来,一起到车跟掀车救人,把车掀翻,车下的女的露出来了,其看到一个年纪二十多岁,中等个头的男青年在车跟,没有离开车,他说自己是司机,闻到他嘴里有酒味,这个男子找不到自己的电话,让之前在现场的女青年帮忙打电话,自己打了两次110及120,司机都在现场,能够听到。15、被告人王亚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1日20时许,其与朋友许某、杨某三人在新乡市北干道一饭店吃饭,期间要了两瓶“老村长”,自己喝了三四两白酒,打车离开饭店到西干道去开自己的车,然后驾驶豫G×××××号北斗星轿车,沿中同街走,经过八里营上河堤公路,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看到前方有电动车,就往中间往左变道,摁喇叭时,骑电车的往左挪了,就撞上了,下车后发现三个人在地上躺着,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小孩,路边有两辆电动车,其让群众帮忙打“120”“110”报警了,自己有C1证,驾驶的是其父亲王修文的车。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关系证明-陈听亮家庭户口本五页、陈听亮结婚证一份;张某2父母身份证明(父亲张某1,1964年4月29日生,母亲浮某1962年5月25日生);获嘉县徐营镇徐营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某2父母育有三个子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处理事故费用证明四份;医疗费票据(陈志嫚抢救费1383.15);梁任旺村委会及营业执照(证明张某2无土地,经营门市部);车损鉴定书。17、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人王亚普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等三人一方339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亚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张某1、浮某111383.15元;限被告人王亚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张某1、浮某各项损失共计57164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听亮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赔偿金30000元,共计1631048.1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浮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小波辩称,同意上诉人陈听亮的意见。原审被告人王亚普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光红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修文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愿意赔偿,但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因原审被告人王亚普酒驾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抢救费用,原审判决赔偿的11万余元错误。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亚普醉酒后驾驶豫G×××××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与新乡县交界南2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张某2所驾赛克牌电动车、郑某所驾雅迪牌电动车,造成赛克牌电动车驾驶人张某2及乘车人陈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陈志嫚经抢救无效死亡,雅迪牌电动车驾驶人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亚普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0.24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亚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王亚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34560元(25576元/年×20年×3人=1534560元),丧葬费64005元(42670元÷2×3人=6400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抢救费用1383.1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500元,共计1601048.15元。被告人王亚普的父亲王修文已垫付339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除原审证据外,还有上诉人陈听亮二审提交的以下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梁仁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获嘉县徐营镇徐营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陈听亮、张某2、陈某2和陈志嫚四人均没有耕地,张某2以经营装饰材料的门市部为生活来源。2、购房合同、张某2支付房款的转账凭证和收据、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发票、金谷阳光地带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公证书证实,陈听亮、张某2夫妻二人出资,以陈听亮父亲(陈某1)名义在金谷阳光地带购买房子一套,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金谷阳光地带小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或本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听亮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赔偿金30000元,共计1631048.15元的意见,经查,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梁仁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获嘉县徐营镇徐营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2、陈某2和陈志嫚三人均没有耕地。张某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张某2的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其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部,且三人已在新乡市金谷阳光地带小区居住超过一年,故被害人张某2等三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执行。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34560元,丧葬费64005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抢救费用1383.1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500元,共计1601048.15元,扣除华农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11383.15元及被告人王亚普的近亲属垫付的33900元,不足部分1455765元由被告人王亚普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亚普和其诉讼代理人胡光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修文所提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愿意赔偿的数额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经庭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以上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因原审被告人王亚普酒驾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抢救费用,原审判决赔偿的11万余元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亚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亚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第二项,即“二、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张某1、浮某111383.15元。”;第四项,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刑初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限被告人王亚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张某1、浮某各项损失共计571648.5元。”;
三、限原审被告人王亚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听亮、张某1、浮某各项损失共计1455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