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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019号

平志勇与兰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平志勇,兰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019号

原告:平志勇,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胜春,男,1956年1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平志勇与被告兰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被告兰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胜春偿还借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胜春于2014年向原告平志勇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偿还了11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向兰胜春索要欠款时,兰胜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提交的证据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兰胜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未还。兰胜春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借条是答辩人书写的。但当时不是借款,是原、被告一起做买卖原告出资30000元,剩余的11000元早已偿还,还欠19000元未能还给原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认可内容和签名是本人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兰胜春系多年朋友,2014年左右,兰胜春从平志勇处取得现金30000元,后还给原告平志勇11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兰胜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平志勇现金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兰胜春,2016.10.11”。至起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胜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兰胜春否认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在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已明确是借款。平志勇依约向兰胜春交付借款,兰胜春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平志勇起诉要求兰胜春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志勇借款19000元。被告兰胜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兰胜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