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65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
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海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