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45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曹云龙,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木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曹云龙因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城区法院)(2017)苏0507执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举行了听证,曹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朱木斌和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东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大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张才国、曹云龙、沈永乐借款合同纠纷即相城区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1421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云龙于2017年2月24日对相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确认曹云龙已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付款义务,终结(2014)相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相城区法院查明:案外人陆建荣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吴志春、王培芬及永大小贷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相城区法院一审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志春、王培芬等归还陆建荣借款本金1265余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永大小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3日,经陆建荣申请,相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其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现尚未执结。2016年11月2日,永大小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云龙等就(2014)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一、按(2014)相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6525398元,永大小贷公司现已受偿50万元。
二、被执行人曹云龙定于2016年11月2日履行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履行202万元,2017年1月20日履行248万元,按此计划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再无瓜葛。
三、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恢复(2014)相民初字第1421号一案的执行。……”。2016年12月15日,陆建荣作为甲方与曹云龙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1号所确认的债权中金额为4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吴志春、王培芬及永大小贷公司三方享有的金额为450万元的债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等内容,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当日,陆建荣即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公证书邮递给永大小贷公司,经查询该信件被拒收,其后,陆建荣又向永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东律师邮寄,经查询该信件投递信息为单位收发章签收。2016年12月15日,曹云龙对永大小贷公司作出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以其受让陆建荣的450万元债权来抵销结欠永大小贷公司的450万元债务,并认为其已经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义务,不再结欠永大小贷公司的任何债务。曹云龙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邮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务抵销通知书一并寄送给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东律师,投递信息为次日单位收发章签收。2016年12月28日,相城区法院执行庭通知永大小贷公司及曹云龙到庭听取意见,永大小贷公司提出对曹云龙恢复原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2017年2月14日,相城区法院执行庭再次通知双方到庭,明确因永大小贷公司负债较多,债权人众多,如果认定抵销成立则客观上会导致陆建荣对永大小贷公司的债权优先受偿,故对曹云龙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相城区法院另查明,在陆建荣以(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永大小贷公司等强制执行之前,已有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等众多主体分别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和相城区法院在先申请对永大小贷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且至今均未实体执行终结。相城区法院认为,根据公证文书的记载,陆建荣将其对永大小贷公司的债权450万元转让给曹云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其后陆建荣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永大小贷公司,永大小贷公司现对此也已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永大小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焦点在于曹云龙是否可以以其受让的对永大小贷公司的450万元债权,抵销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结欠永大小贷公司的450万元债务。对此,相城区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法》存在关于互负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的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所受让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对于抵销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永大小贷公司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众多,其中有一些系在陆建荣申请对永大小贷公司强制执行之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无论是对永大小贷公司按照债务比例进行分配,还是按照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陆建荣均不具备优先于其他在先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权利。曹云龙将其受让自陆建荣的450万元债权直接抵销其结欠永大小贷公司的相应债务,必然导致陆建荣原对永大小贷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450万元客观上优先于其他申请执行人受偿,优先受偿的数额取决于曹云龙支付陆建荣对价的金额,此种结果显然有损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曹云龙提出的其经济情况不好、何时能支付陆建荣对价无法确定、其也不具备优质资产、抵销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说法,由于对曹云龙是否向陆建荣支付对价、何时支付以及支付多少,法院均无法予以干涉更无法控制,如果准许该种抵销,就会产生以债权转(受)让双方的私下合意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不良后果,则此举既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正当利益。另外对于异议人曹云龙提出的抵销通知到达之日即生效、永大小贷公司三个月内也未以起诉方式对抵销表示异议的问题,相城区法院认为,抵销权的行使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受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约束。但在执行程序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行使权利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准则,抵销权的行使和生效并不能仅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而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曹云龙提出的上述辩解并不成立,故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曹云龙关于抵销的要求,有损永大小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予准许,故既不能认定曹云龙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自然也不能从实体上终结该案的执行。因此异议人曹云龙的异议申请,缺乏相应依据,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曹云龙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曹云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陆建荣的债权并未优先受偿,也未损害永大小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城区法院既然认为债权转让已经成立,那么450万元债权涉及的执行程序已经无陆建荣的法律地位,陆建荣不是450万元债权的执行主体,也就不存在陆建荣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其他申请执行人受偿。
二、曹云龙行使抵销权,不会损害永大小贷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曹云龙行使抵销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曹云龙是用自己的债权抵销自己的债务。曹云龙受让债权后,其就成为了永大小贷公司的债权人,在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之前,曹云龙与永大小贷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一样,都未得到永大小贷公司的给付,基于曹云龙和永大小贷公司互负债务的事实,曹云龙用自己的债权抵销自己的债务,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永大小贷公司不是个人,尚未破产,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债权人中的谁的受偿条件先满足,谁就应该先受偿,且永大小贷公司在法院的债权数额远超债务数额,故曹云龙抵销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即使否定曹云龙的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曹云龙还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永大小贷公司付款。请求撤销相城区法院的裁定,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永大小贷公司称,一、相城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曹云龙与案外人陆建荣债权转让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其结果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干扰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陆建荣无非是看到永大小贷公司所涉债务较多,其债权一时难以受偿,而曹云龙的履行能力相对较好,才愿意与曹云龙达成转让协议。从曹云龙角度来讲,其可以以低于应支付给永大小贷公司的款项来了结此案,曹云龙与陆建荣串通各取其利,其结果导致其他申请执行人,包括向相城区法院申请协助执行的债权人,无法以正常的法律程序受偿债权。
三、曹云龙提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但是该第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本身已经存在的互负债务,而本案曹云龙取得债权的方式是在永大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之后,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债权,性质并不相同。并且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出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而案涉法律文书确定是永大小贷公司与陆建荣的债务。
四、申请人曹云龙主张认为破产法中允许抵销,但是破产法第四十条恰恰规定了众多不予抵销的情形,其目的也就是为了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类似与曹云龙主张抵销情形,事实上是不允许抵销的。
五、永大小贷公司作为债务人在相城区法院中有众多被执行案件,也确实存在其他法院要求相城区法院协助执行永大小贷公司的债权,该事实可以向相城区法院执行局核实。综上,相城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曹云龙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就陆建荣申请执行永大小贷公司案件,相城区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相执字第25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即陆建荣)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以上事实,由(2015)相执字第2506-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相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永大小贷公司,同时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且未实体执行终结,而就本案执行异议所涉陆建荣对永大小贷公司的债权,陆建荣已于2015年9月23日向相城区法院申请执行。从该案执行情况来看,不论陆建荣债权的性质和案件诉讼保全情况,陆建荣并未享有优先于永大小贷公司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曹云龙于2016年12月与陆建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理当知晓陆建荣与永大小贷公司民事判决已经申请执行的情况。而在陆建荣申请执行永大小贷公司案件未实体执行终结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执行程序来看,曹云龙受让申请执行人陆建荣对被执行人永大小贷公司部分债权,其理当依据债权转让基础证据向相城区法院申请变更为受让的450万元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进而由相城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执行。现在本案永大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与曹云龙民事判决案件中,曹云龙直接主张行使抵销权,不仅程序并不恰当,且若成立的话则实际构成所涉永大小贷公司450万债务的优先清偿,致使原执行程序中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债权,发生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损害永大小贷公司其他申请执行债权人合法利益,故相城区法院未支持曹云龙的抵销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曹云龙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曹云龙提出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执异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