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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696号

谢丹蓉与陈莲焦、章仁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丹蓉,陈莲焦,章仁立,陈永富,李芬芬,李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696号

原告:谢丹蓉,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莲焦,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章仁立,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陈永富,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李芬芬,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李海霞,女,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谢丹蓉与被告陈莲焦、章仁立、陈永富、李芬芬、李海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胜、被告陈永富、李芬芬、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焦、章仁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丹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莲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章仁立、陈永富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判令被告李芬芬、李海霞在其继承李用志财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莲焦与借款人李用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芬芬、李海霞与李用志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13日,李用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章仁立、陈永富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借款人李用志去世,其生前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莲焦与李用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莲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仁立、陈永富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芬芬、李海霞作为李用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李用志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向其亲属及担保人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陈莲焦、章仁立均未作答辩。

被告陈永富辩称,其确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看到原告将钱交付给借款人李用志,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芬芬、李海霞共同辩称,其并未继承李用志的任何遗产。借条上未明确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按常理来说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对借条上李用志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也不确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李用志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章仁立、陈永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富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看到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李芬芬、李海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其父亲本人所签,且该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用途等,不符合常理,即使借条真实、合法,自己并未继承其父亲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方对该借款事实表示异议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陈永富质证认为并未看到借款交付,则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芬芬、李海霞对签字真实性表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莲焦与借款人李用志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芬芬、李海霞与借款人李用志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13日,李用志向原告谢丹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章仁立、陈永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条中亦未明确还款时间。借款人李用志于2015年7月去世,其生前未偿付借款,担保人章仁立、陈永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庭审结束后,被告李芬芬、李海霞以书面形式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其父亲李用志遗产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用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发生在李用志与被告陈莲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用志去世后,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莲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仁立、陈永富作为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年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陈莲焦、章仁立、陈永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而要求被告李芬芬、李海霞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继承关系,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却拒不进行选择。基于原告对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并无异议,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在原告已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再要求按继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芬芬、李海霞在其继承李用志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富主张未看到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莲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15日内支付原告谢丹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章仁立、陈永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莲焦负担,被告章仁立、陈永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1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剑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朱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