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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刑初31号

呷觉里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呷觉里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3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呷觉里色,男,彝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喜德,因涉嫌盗窃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呷觉里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呷觉里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呷觉里色伙同马伍合(在逃)在喜德环城东路电力公司家属区门口,将车牌为川WXXXXX的微型车的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一大一小两袋干花椒,后将花椒拉至马某某某家中,由马某某某找人联系贩卖,后马某某某给二人500元钱,花椒连袋称量重102.6斤;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呷觉里色用木棒将喜德县县委宾馆107房间窗户撬开,盗走一套网络视频录像机、一对音箱、一个插线板;2017年1月11日凌晨呷觉里色在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妇幼保健站一楼左手边房间内盗走一台无油空气压缩机、三圈电线、一台博世牌电钻、一台锯铝机、一台力特斯牌石材切割机;2017年1月14日凌晨呷觉里色在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11号病房将病人家属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 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13元(柒仟玖佰壹拾叁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被盗物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花椒照片及称量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某、张某某、黄某、依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加某某某、依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呷觉里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伍合的供述与辩解;6.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呷觉里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呷觉里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呷觉里色伙同马伍合(在逃)在喜德环城东路电力公司家属区门口,将车牌为川WXXXXX的微型车的车窗砸坏,盗走车内一大一小两袋干花椒,后将花椒拉至马某某某家中,由马某某某找人联系贩卖,后马某某某给二人500元钱,花椒连袋称量重102.6斤。 2017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呷觉里色用木棒将喜德县县委宾馆107房间窗户撬开,盗走一套网络视频录像机、一对音箱、一个插线板。 2017年1月11日凌晨呷觉里色在喜德县光明镇环城东路妇幼保健站一楼左手边房间内盗走一台无油空气压缩机、三圈电线、一台博世牌电钻、一台锯铝机、一台力特斯牌石材切割机。 2017年1月14日凌晨呷觉里色在喜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11号病房将病人家属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 以上被盗物品,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791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居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花椒照片及称量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处收缴的被盗物品经依法扣押,被盗花椒经称量为102.6斤。 5.证人马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和马伍合一起让其帮忙买两袋花椒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处买了一台切割机和空压机。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从县委宾馆偷走一套网络视频录像机、一对音箱、一个插线板的事实。 8.证人依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看到两人背花椒来其家卖。 9.被害人加某某某地陈述,证明其两袋花椒被偷的事实。 10.被害人依火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一部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 11.被告人呷觉里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4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某能够辨认被告人的事实。 13.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喜价认鉴[2017]4号价格评估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7913元。 1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呷觉里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呷觉里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盗的一台无油空气压缩机、三圈电线、一台博世牌电钻、一台锯铝机、一台力特斯牌石材切割机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吉力木加

审 判 员 唐 新 力

人民陪审员 勿雷木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比布子初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