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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刑初34号

杨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34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住宕昌县两河口乡山背村三社,宕昌县中医院临聘人员。无前科。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1酒后驾驶牌号为甘AX15**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宕昌县城关镇“山水雅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宕昌县中医院后门附近时,将杨某2杨某2驾驶的甘KA79**号小型轿车侧后部碰撞后逃逸,杨某2杨某2驾驶甘KA79**号小型轿车将其截停并报警,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抽取的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中诉其肇事后逃逸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1酒后驾驶号牌为甘AX15**号的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宕昌县城关镇滨河路至“山水雅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宕昌县中医院后门附近时,与杨某2杨某2驾驶的牌号为甘KA79**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发生侧后部碰撞,杨某2杨某2驾驶其车将杨某1截停并报警,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杨某1可能有酒后驾驶的行为,遂对杨某1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抽取的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杨某2杨某2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驾驶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结果单、证人杨某2杨某2的证言、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对他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肇事后未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蓓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