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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261号

唐小英与梁耀文、梁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小英,梁耀文,梁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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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261号

原告:唐小英,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玥,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耀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梁彩娟,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唐小英诉被告梁耀文、梁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赵姝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文、梁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1919元及支付��期利息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梁耀文称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5年间与原告二次借款,第一笔于3月25日借支人民币10万元;第二笔于同年5月22日借支12万元,二笔借款借期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亦均为4%。但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耀文将约定的二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8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但鉴于以上利息计算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即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10万元借款利息为25644元;另一笔借款12万元利息应为26275元,二次借款本息合计271919元。同时,因被告又未能在再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3、《借据》;4、广西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5、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6、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凭证及梁耀文30000元刷卡借款说明;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凭证及梁耀文40000元刷卡借款说明;8、《借条》(2016年4月20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梁耀文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间与原告二次借款,第一笔借款于3月25日借支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梁耀文的账户中;第二笔借款于5月22日借支12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梁耀文账户50000元,通过梁耀文POS机商户名以刷卡方式二次借支人民币共7万元,并由梁耀文在信用卡明细交易单据上签字确认。该二笔借款借期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亦均为4%。借款期满后,被告梁耀文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耀文将该二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梁耀文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81000元,限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按照年利率24%重新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第一笔10万元前期借款利息为25644元;第二笔12万元前期借款利息为26275元,二次借款本息合计271919元。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权利,并要求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耀文与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为24%计算前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又未能如期偿还后期借款本金,原告提出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耀文与原告借款系其与梁彩娟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耀文、梁彩娟共同偿还原告唐小英借款人民币271919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梁耀文、梁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荟臻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雪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