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775号
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吴思思,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义,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6,0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15日为8,800.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8元/㎡·月,每半年的首月15日以前交纳物业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惠之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系福星惠誉国际城K5-2-2-503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14平方米。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达16,054.5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推诿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仁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仁义为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国际城2栋2单元5层3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11平方米。国际城入伙声明显示2011年1月1日,张仁义作为业主对福星惠誉·国际城2-2-503号房进行了验收,正式声明收房入伙。2011年1月1日,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仁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开发单位选聘本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福星惠誉国际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换、改造的费用)收取方式及期限一、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一年分两次缴纳物业费,每次缴纳半年。
二、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其收取费用标准按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标准执行。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实测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向买受人或物业使用人全额收取。空置房屋(未装修房屋)在交付后一年(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内,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六、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的首月15日以前交纳。第十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直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物业成立业主大会,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本物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该合同还就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章,张仁义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落款日期2011年1月1日。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武汉市服务业发票记账联显示,2-2-503号房交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综合服务费1,459.5元。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律师函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张仁义进行了催收,快递单显示该邮件张仁义已经于2016年11月28日签收。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张仁义的房屋面积合同备案时为136.11平方米,但是交房时实际为135.14平方米,所以其按照实际交房面积135.14平方米来主张物业费。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声明》、物业费发票、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仁义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仁义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协议及原告陈述,张仁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35.1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张仁义应当按照此物业费标准交纳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6,054.5元(135.14平方米×1.8元×66个月)。对于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仁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而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违约金8,800.8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减少为未交物业费的10%,即1,6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054.5元;
二、被告张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05.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张仁义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仁义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裴 辉
书 记 员 严丽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