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909号
原告:洪日武,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王晓峰,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日武诉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日武于2017年7月5日以已与被告王晓峰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日武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日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洪日武负担。
审判员 叶武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