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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财保29号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与闫积森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闫积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21财保29号

申请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住所地:永昌县红山窑乡王信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MA74M2MB9U

负责人:李晓彤,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该处客户经理。

被

申请人:闫积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申请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于2017年7月5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闫积森在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窑支行账户(账号XXX)存款,申请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以高宏伟所有的甘C-A59**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闫积森在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山窑支行账户(账号XXX)存款,冻结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信堡分理处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曹万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哲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