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回族,学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死者李某2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辉,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2012年7月18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泓,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同月2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合并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浩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文,被告人李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诚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辉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源县陬市镇往盘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源县架桥镇叶家坡村路段时,遇李某2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道路上行驶,因李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到李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检测,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定性为阳性;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已向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李辉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罪属于原判决宣告前的漏罪,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依法追究李辉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共计652624.5元;请求法庭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辉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557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作为李辉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李辉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请求均无异议;其辩称,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表示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辉未取得驾驶证,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自己将车钥匙放置在其打牌的宾馆房间内的电视旁,其不知道李辉将自己的车钥匙拿走,并开走了自己的小车;李辉未经其允许驾驶其小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对李辉所造成的损失,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辉在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允许,私自驾驶周波所有的东风牌小型轿车从桃源县陬市镇沿石陬公路往盘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源县架桥镇叶家坡村路段时,遇李某2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道路上同向行驶,因李辉驾车盲目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李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定性为阳性。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辉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李辉已向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赔偿4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物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共计652624.5元;被告人李辉驾驶的东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该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开车正好经过事故现场,后来自己报了警,也打了120,医院救护车到了现场,但是人已经死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坐在李辉驾驶的车上,当车行驶至架桥镇叶家坡村路段时,李辉驾驶的小车撞倒摩托车,下车后发现路边倒了一辆摩托车,旁边还躺了一个人;看见李辉当天吃晚饭的时候喝了半塑料杯酒;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李辉打来的电话,李辉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当天李辉和其妻子陈某来其家里拜年,在自己家里吃晚饭(吃晚饭时李辉喝了白酒)后,李辉在陬市宏远酒店开了房,自己几个朋友就在李辉开的房间里打牌;打牌时,李辉跟自己讲出去有点事先走了;约一、二十分钟后,李辉打电话告诉自己出事了;李辉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是周波的东风牌小车;周波上厕所时顺手把车钥匙放在房间的电视旁边,是李辉出去的时候把周波的钥匙拿走了;李辉打来电话要自己去事故现场时,周波到处找车钥匙准备开车送自己一起去,没有找到;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辉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2驾驶证登记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桃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李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李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波,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李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李某2持驾驶证E证的情况;5、桃源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案发后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辉驾驶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以及发还扣留的机动车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李某2驾驶摩托车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7、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信源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87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湘明鉴司鉴所[2017]速鉴字第35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李辉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痕迹,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与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后部接触所形成、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约为75.3km/h;经对李辉进行酒精检测仪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9.1mg/100ml,经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李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定性为阳性;8、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李某2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桃源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桃源县漳江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说明,李某2、李某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2生前系桃源县公路局职工,居住于桃源县漳江镇后东街004号,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家庭近亲属关系情况;10、收条1张,证明2017年2月7日,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丧葬费400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李辉已付给交警大队40000元的情况;11、本院(2016)湘0725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辉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因该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其所犯交通肇事罪属于前盗窃罪判决宣告前的漏罪的情况;12、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以及被告人李辉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的情况;13、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5日,其在陬市的朋友罗某家里吃晚饭,喝了1瓶啤酒、约1两白酒;之后在陬市开房打牌;后来自己驾驶东风牌小车搭乘妻子陈某从陬市驶往盘塘方向,当车行驶至架桥镇叶家坡村路段时,在自己前方有一摩托车同向行驶,感觉到有危险了便向右打方向避让,自己驾驶的车撞到坎上后,小车左侧与摩托车后面相撞;车撞停约2分钟后,自己从车里爬出来,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还倒了一个人;自己是在宾馆电视柜桌面上拿的车钥匙,拿了车钥匙后去宾馆楼下的停车场去摇的;自己拿车钥匙离开房间时只是对着打牌的人说自己下去了;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的陈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接到罗某的电话后到陬市宏远酒店一起打牌,李辉和其女朋友没有打牌,由于上厕所不方便就把车钥匙取下来放在电视机旁边,之后继续打牌;后来听到李辉说要出去一下,当时并不知道李辉把自己的车钥匙拿走了,是出事后才发现的;自己的车停在停车场,李辉是拿着车钥匙去摇的,自己的车钥匙是遥控钥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盲目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相撞,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辉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且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因其所犯本罪属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有关李辉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以本罪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辉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某1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即11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常德支公司有关李辉系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李某1有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李辉承担60%责任的诉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辉已赔偿4万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李某1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波将车钥匙放置在电视机旁,使得李辉拿走车钥匙、驾驶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钥匙保管不善,具有过错,应在李辉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经查,李辉驾驶周波的机动车属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符合上述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应理解为其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但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上述因素,故对于李某1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李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李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5574.7元[(652624.5元-110000)×60%],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余款2855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 萍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帮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