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18号原告张鑫,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被告张徐林,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
原告张鑫与被告张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徐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被告在开餐馆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和干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和干货,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徐林在经营驿路港湾餐厅期间,多次从原告张鑫处购买调料和干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徐林从原告张鑫处购买调料和干货,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徐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鑫货款人民币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湘
审 判 员 吴 猛
审 判 员 刘梦三二0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