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40号原告杨志平,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镇康县人,户籍地:镇康县,现住临沧市孟定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生活区。被告吕锐,男,佤族,1996年4月14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户籍地:耿马自治县,现住临沧市孟定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生活区。
原告杨志平诉被告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了397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借款的时间及借款金额。被告吕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锐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9日向原告杨志平借款,并向原告杨志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志平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2017年1月9日吕锐再次向杨志平借70000元(柒万元整),目前吕锐共欠杨志平110000元(拾壹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7%,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还了397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703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吕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
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