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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329号

赵金华与张玉松、窦树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金华,张玉松,窦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329号

原告:赵金华,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松,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树英,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窦树英,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玉松、窦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被告窦树英同时作为被告张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712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462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松于2014年6月8日向案外人魏某借款17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二被告逾期未归还该款,原告陆续代二被告偿还借款,直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还清借款本金175300元及利息9594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对拖欠魏某175300元借款的事实认可。因原告系保证人,2016年2月6日、2016年7月12日被告分别通过原告向魏某偿还60000元和50000元,7月12日之前还通过原告向魏某偿还过现金30000元,但是具体时间已记不清。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借款全部偿清,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35300元。关于利息,被告同意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但是应当根据被告的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计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玉松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魏某借款290000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5%。魏某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张玉松支付100000元和19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玉松向魏某重新出具1753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标准变更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28日,因二被告与原告之前存在其他合伙关系,被告张玉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散伙款”115000元,欠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2016年2月6日、2016年7月12日被告窦树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0元和50000元。二被告还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二被告主张应在2016年7月12日之前,但已记不清具体时间。2016年9月19日魏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声明各一份,载明就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玉松出具借条所载1753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魏某偿还1753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95947元。庭审中原告申请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提供证言称被告张玉松借款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魏某偿还1614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玉松与魏某及原告一起核对借款,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张玉松所偿还的161400元包含:1.2013年4月30日所借1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10个月的利息15000元;2.2013年6月8日所借190000元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23940元;3.19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22460元;鉴于此被告张玉松尚欠魏某190000元借款的本金167540元及以167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9046元,本息共计176586元。魏某让免部分款项后,被告张玉松重新出具了175300元借条一份。后魏某通过原告向被告张玉松索要借款,原告分数次代被告张玉松偿清了借款及利息。但魏某当庭表示并不知晓原告所还款项的来源是原告自有款项还是二被告偿还的款项。原、被告对魏某所作证言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的6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40000元中的115000元系偿还拖欠原告的“散伙款”,其余25000元才系通过原告向魏某的还款,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上述140000元均系通过原告向魏某还款,并主张虽然出具了115000元“散伙款”欠条,但因双方合伙关系另有争议,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散伙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松出具的175300元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魏某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玉松尚欠魏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300元。

被告窦树英自述同意与被告张玉松一起偿还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及魏某亦认可原告已于2016年9月19日代被告偿清借款的事实,则原告就代为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数额应限于保证责任范围之内。关于二被告支付原告的140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散伙款”,但双方就此存有争议,而欠条仍由原告持有,与常理不符。本案对双方合伙纠纷不予审理,亦不宜在本案中剥夺二被告对合伙纠纷的抗辩权利。故二被告支付的上述140000元应认定为通过原告向魏某的还款。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魏某偿还借款系通过原告进行,则二被告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即视为完成还款,之后就所还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二被告对支付30000元现金的日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主张发生于2016年7月12日之前,则就该3000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综上,根据各方2014年6月8日所签借条的约定及二被告部分还款的日期,截止2016年9月19日,借款本金尚余35300元,分段计算利息共计83688元,合计118988元。另,2014年6月8日各方重新签订借条时将部分前期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因前期利率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故借条上1753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又因二被告已偿还本息与后期本息118988元之和未超出最初借款290000元与以2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二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共计应再偿还魏某118988元。原告可就该款项向二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超出保证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为计息标准,该标准截止目前尚未超出年利率6%,日后如因政策调整超出年利率6%则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松、窦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华118988元,并以11898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计249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417元,由原告负担2283元,由二被告负担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博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昆

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