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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56号

马胡塞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大庄村村委会、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马胡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大庄村村委会,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胡塞,男,回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大庄村村委会。住所地: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大庄村。

负责人:王奴哈,该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果园村。

法定代表人:初安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胡塞因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大庄村村委会、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胡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判决被上诉人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入股资金5000元,或者返还同等价位的手扶拖拉机一台,也可重新签约继续效益到户。事实和理由: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资金,由村委会另行投资;不能返还资金的,应向上诉人返还合同约定型号的手扶拖拉机,一审法院以不负责解读文件为由,拒不受理,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法针对合同的合法合理性,就本案本身的诉求作出判断。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乡大庄村村委会、民和绿之苑兔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胡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入股金5000元;2、被告依法履行协议内容,即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分红合计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整村推进养殖项目扶贫入股资金的退还问题,虽然被告大庄村村委会与被告绿之苑兔业公司签订了《2010年整村推进集中养殖项目入股协议》,原告与被告大庄村村委会签订了《2010年整村推进养殖项目农户入股协议》,但该笔资金属于国家政策性扶贫项目资金,2014年青海省扶贫开发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产业扶贫项目扶持资金后续管理使用的紧急通知》(青扶局(2014)174号)对资金的后续管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在实施产业扶贫项目时,要充分认清到户扶持资金的性质,要向项目贫困户说明我们的产业化扶贫项目按照‘效益到户’的原则,而非扶持资金到户。为使产业扶贫项目扶持资金不缩水,进一步发挥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各地按照股份合作实施的产业扶贫项目分红期限届满的实际,各县(区、市)扶贫开发局在充分尊重贫困户意愿的基础上,可按照以下方式管理使用产业扶贫项目资金。一是股份合作双方都有意愿继续按照项目方案确定分红带动运行机制实施产业扶贫项目,可行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按照方案管理好项目。二是股份合作中一方没有合作意愿的,不得将项目扶持资金平均发放到户,各县(区、市)扶贫开发局可重新在项目村选择产业发展前景好,能够提升贫困群众自我发展能力的产业扶贫项目,并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好项目,也可以按照《关于创新金融扶贫机制加大产业化扶贫工作力度的意见》要求,在项目村开展金融扶贫试点”。据此,该笔资金后续如何管理使用应由县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胡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入股资金或同价位手扶拖拉机所依据的《2010年整村推进养殖项目农户入股协议》和《2010年整村推进集中养殖项目入股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入股、收益的内容,但实质上是政府根据扶贫政策,通过股份合作实施的产业扶贫项目,是一种扶贫方式,故以上入股协议不能认定为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马胡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马胡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新

审 判 员  马秀英

审 判 员  霍成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雪静

书 记 员  冶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