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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864号

杨涛、杨苗等与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涛,杨苗,杨鹏,李德文,王巧梅,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杨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864号

原告:杨涛,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杨苗,女,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杨鹏,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李德文,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王巧梅,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原告暨原告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荣,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系杨涛、杨某甲、杨某乙父亲,李德文、王巧梅女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志荣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彭阳县王洼镇王洼村街道。

法定代表人:姬俊林,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志荣、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与被告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王洼卫生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翠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荣、原告杨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王洼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荣、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洼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97032元、丧葬费33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5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767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5829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97032元、丧葬费33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99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767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872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李翠萍在使用铡草机铡草过程中,不慎被铡草机将右手食指割伤。送往王洼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伤。检查后,王洼卫生院行右手食指末端残指修整术,并进行臂丛麻醉阻滞。麻醉过程中,李翠萍呼吸困难,王洼卫生院虽采取了一定的急救措施,但李翠萍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洼卫生院辩称,杨志荣拒绝李翠萍尸体检验,无法排除李翠萍死亡是特异体质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洼卫生院过错参与度应为60%较为客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某甲不能计算抚养费。杨某甲的《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律师费在侵权案件中不能作为财产损害进行主张。本案属于侵权案件,系人身损害案件,侵权案件赔偿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志荣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2.杨某甲听力三级伤残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3.杨志荣支付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王洼卫生院应赔偿代理费的目的。李翠萍生于1972年8月12日,系杨志荣妻子,李德文和王巧梅之女,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母亲。2017年6月11日,李翠萍在使用铡草机铡草过程中,被铡草机将右手食指割伤。伤后前往王洼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伤。拟急诊经臂丛麻醉滞下行右手食指末端残指修整术治疗。麻醉过程中,李翠萍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洼卫生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18年4月18日,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洼卫生院在对李翠萍诊疗过程中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和谨慎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院方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李翠萍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80%。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王洼卫生院暂借杨涛3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经济损失数额;2.王洼卫生院是否承担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王洼卫生院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5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38.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830元/年,可确定死亡赔偿金2541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7032元、李德文生活费27415.2元、王巧梅生活费29699.8元)、丧葬费339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5767元(10人×5天×115.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0元,共计30582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王洼卫生院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214080元,扣除暂借的31000元,还需赔偿18308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某甲属于听力三级伤残,并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王洼卫生院不承担其生活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侵权案件中赔偿律师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王洼卫生院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杨志荣、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杨志荣、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经济损失18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杨志荣、杨涛、杨某甲、杨某乙、李德文、王巧梅负担485元,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负担1133元。鉴定费8000元(杨志荣预交),杨志荣负担2400元,彭阳县王洼中心卫生院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宽富平

审判员杨志远

人民陪审员景明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晁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