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49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200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农民,住宁化县,系申请执行人张某1的母亲。
被执行人:张某3,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424少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某3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整,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暂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飞凤
审判员 罗玉云
审判员 刘文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