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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80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谭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80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5799元以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共拖欠原告谭某某工资55799元,双方在《辞退员工协议书》中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是资金被冻结,无能力支付。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岳阳市某公司辞退员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两类应付款项:

一、未发工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计41186元;

二、原告工龄2.5年,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5844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610元;两项合计55799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2月30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便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就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55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以及标准,系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资以及补偿款55799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荣

人民陪审员  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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