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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164号

张惠杰与山阴县第二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山阴县第二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64号

原告:张某1,女,200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学生,住山阴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阴县。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阴县第二小学校,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继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第二小学校老师,住山阴县北环西街长虹小区12排2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住所地山阴县洪涛山大街北集贤小区12号。

负责人:郭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山阴县第二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改琳,被告山阴县第二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朱继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60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等费用共计7463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因不慎摔倒,造成腿、胳膊、脸部受伤,当时到学校附近小门诊进行包扎,但没注意腿部的伤势,过了几天,原告发现腿部红肿,疼痛比较厉害,就到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又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后转到北京儿童医院就诊,住院10天,经医生诊断为:幼年特发性关节炎。因该病需要经常复查、治疗,所以原告多次去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复查,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到现在一直没有间断过治疗。原告主张费用如下:1、医药费605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陪侍费1010元;4、交通费、住宿费6246元;5、误学补课费6000元,共计74633.3元。因原告是在上学期间受伤,学校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且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现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阴县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辩称,原告是我校的学生,事情发生在2015年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事发是上午最后一节大约11:30分左右学生在校园站队准备离校,原告不知被那个学生推倒造成原告受伤。我们学校给全部学生都入校方责任险,校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都理赔。我们对摔倒引起突发性关节炎有异议,如果因为摔倒引起的突发关节炎,由我们负责,我们无异议。如果不是摔倒引起的,我们不负责任。出于学校对学生的爱护,可以予以适当的补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校方责任险承包范围,是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是由学校统一组织的合理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本起事故,是否发生在校园里,以及是否属于校方责任险理赔范围,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学校出具的确切证据并以认定。2、如果事故发生在2015年,截至到目前,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报案,对于事故的第一现场以及事情发生的过程都无从查起,是违背出险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查看事故现场的规定,这并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3、原告应提供医学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摔伤与幼年特发性关节炎有必然因果关系。4、学校应当提供事故发生的时候,该学生是否在保险花名册当中。5、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小学证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手册、门诊病历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校摔伤,腿部红肿,后因幼年特发性关节炎治疗,原告的外伤引发幼年特发性关节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因与在学校摔倒无因果关系。该门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病因的发生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可。2、原告住院医疗票据在朔州市朔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9007元,二被告认为报销部分不应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在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第二小学校园内被其他学生推到,造成原告脸部、腿部受伤。事发时原告张某1是被告四年级六班学生,未满10周岁,班主任是张建文。2015年8月13日,原告因双膝双踝关节肿胀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70.9元。2015年11月6日-12日、2015年12月11日-12日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幼年特发性关节炎,两次住院共计7天,共支出医疗费22934.52元。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5520.4元。原告在朔州市朔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9007元。另查明,被告第二小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花名册中,本次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在校的摔伤与原告治疗幼年特发性关节炎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告是否仍应赔偿。对于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手册、门诊病历记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阴县第二小学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校被其他学生推到摔伤,腿部红肿,后因幼年特发性关节炎接受治疗,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了原告因外伤引发幼年特发性关节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病因与在校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焦点2,

本院认为,报销的部分是原告参加医疗保险获得的合法收益,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在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且原告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校受伤时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亦未有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山阴县第二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第二小学赔偿。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04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696元(36307元÷365天×7天=696元),交通费763.5元,共计62585.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6258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604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763.5元,共计625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被告山阴县第二小学校各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林

审 判 员  张兴录

人民陪审员  李岳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