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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执336号

天津市赢鑫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兴齿轮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赢鑫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兴齿轮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8执33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赢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郭凤秋,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伟,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赢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天津市新兴齿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8民初80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赢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给付申请人48557.77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日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天津市新兴齿轮厂会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3.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名下无车辆登记名下无房产登记。4.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名下无车辆登记名下无车辆登记。5.无由被执行人申报或法院查明的个性化财产的处置情况。6.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48557.77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尚有48557.7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兴齿轮厂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赢鑫泰商贸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德立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王绍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