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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行初68号

陈桂芳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行初68号起诉人:陈桂芳,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华,男,1947年9月25日,汉族,现暂住浙江省平湖市。本院收到陈桂芳诉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原居住于平湖××××山村高家头12号,2002年嘉兴市人民政府征用起诉人的承包田和宅基地,时至今日,起诉人的承包田和宅基地仍被侵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嘉兴市人民政府归还承包田和宅基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的陈述,起诉人于2002年即已知道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桂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黄 阁

代理

审判员  刘文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