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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339号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李建华、韩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李建华,韩霆,韩露,刘君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3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徐淮路北、钢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晖,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韩霆,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韩露,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君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建华、韩霆、韩露、刘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18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五十八万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九角二分。(其中本金五十万元整,利息八万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九角二分,截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被执行人李建华、韩霆、韩露、刘君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据财产查明情况,本院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刘君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汽车一辆。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169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控制查明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5)徐睢证执字第18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胜

审 判 员  周柯柯

代理

审判员  陈晓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心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