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培,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晓东,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卫平,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静、贾正雨,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号6F610。
法定代表人:余卫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冬云,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培培、姜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债权人(甲方)致远公司、原债务人(乙方)浙江海超毛纺股份有限公司、新债务人(丙方)黄培培、担保人(丁方)姜卫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甲、乙方所签订编号为2011ZY0704合同项下乙方积欠甲方货款本金4045764.38元、逾期付款利息551463.59元,合计4597227.97元;乙、丙方对甲方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第二条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其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丙方,即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承担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之义务。第三条甲、丙方一致同意按以下约定由丙方清偿所受让的债务:自本协议生效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间,若丙方累计向甲方清偿债务达320万元整,则丙方所受让债务余额勿需再行清偿,甲方同意免除该余额,清偿债务时间为:1、2013年12月30日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120万元,2、2014年6月30日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100万元,3、2014年12月30日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100万元;若丙方向甲方清偿不足320万元,则丙方须就所受让债务总额4597227.97元立即向甲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丙方另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丁方愿意为丙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丙方债务及丙方因违约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丙方按本协议约定偿清债务日止。第五条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6年3月11日,经致远公司、黄培培、姜卫平对账,截至2016年3月10日,就上述协议中的款项致远公司已获付260万元,其中截至2014年12月30日致远公司获付180万元。2016年4月25日,致远公司向黄培培、姜卫平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偿清债务的通知函》,言明2013年11月20日我司同意海超公司将其所欠我司债务4597227.97元移转予黄培培,姜卫平作为其连带保证人,相关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若黄培培在协议生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清偿债务达320万元,则我司同意免除债务余额,然而截止2014年12月30日,我司实际获偿仅180万元,未满足协议约定的债务余额免除条件,尽管2015年起至今相关方之间就债务清偿有过多次磋商,但均未果。鉴此,我司现正式郑重通知并要求黄培培立即清偿剩余债务1997227.97元,姜卫平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1日,黄培培通过宁波北仑荣绣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致远公司6万元。另查明,致远公司(供方)与海超公司(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在收到货物后60天内分批付清货款,供方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还查明,致远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00元。2016年8月8日,致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培培立即清偿所欠致远公司债务1997227.97元,并承担致远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96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7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00元)2、姜卫平对黄培培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培培、姜卫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黄培培支付款项是否以致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黄培培是否享履行抗辩权;
二、双方是否对《协议书》予以变更,形成新的协议;
三、姜卫平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书》,就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未作约定;黄培培作为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海超公司对债权人致远公司的抗辩,但致远公司与海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致远公司需向海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约定致远公司需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海超公司再付款;故对黄培培主张的支付款项以致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黄培培不享有履行抗辩权。关于争议焦点二,黄培培、姜卫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书》予以变更,形成新的协议;且致远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黄培培、姜卫平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偿清债务的通知函》,表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协议;黄培培未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致远公司320万元,根据《协议书》约定黄培培应就债务金额4597227.97元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1日,黄培培已支付致远公司266万元,故黄培培还需支付致远公司1937227.97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致远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00元,均应由黄培培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协议书》约定姜卫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协议生效日起至黄培培按本协议约定偿清债务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0日,而致远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姜卫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远公司在2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姜卫平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姜卫平应对黄培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黄培培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93722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黄培培支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59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3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姜卫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707.5元,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0.5元,黄培培、姜卫平承担人民币114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黄培培、姜卫平承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致远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黄培培、姜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黄培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为黄培培在支付货款时不享有对致远公司的抗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黄培培作为合法债务承担者,依法享有原债务人对致远公司的全部抗辩权,原债务人与致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致远公司需向原债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黄培培有权要求致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致远公司一再拖延甚至拒绝向黄培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黄培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也有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直至双方都能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原债务人与致远公司未约定致远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致远公司就有权要求黄培培支付全部款项,此系适用法律错误,更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致远公司的利益,而完全忽略了黄培培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当抗辩权。第二,一审判决对于出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理解较为片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35条、136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不仅有交付标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且还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致远公司能否开具发票对黄培培至关重要,也是黄培培作为债务转移承担者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相信致远公司的信用和实力基础上的选择,更是达成《购销合同》、《协议书》根本目的之所在,致远公司有违诚信,严重阻碍了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一审法院仅依据《购销合同》未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否定了黄培培的抗辩权,片面认为致远公司仅交付货物就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发票的开具便成了可有可无的事情,这样的裁断显得尤为草率,一方面是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一审并没有真正了解黄培培愿意与致远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背景和真实意思。第三,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开据发票并偷逃税款的不正之风成为社会常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发票开具做出了约定,都需要开具,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不能片面理解没有约定先后顺序就想当然理解为可以后开或者不开。黄培培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黄培培与致远公司就《协议书》未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事实存在错误。就黄培培支付货款的进度来看,黄培培在超出约定减免期限后,依旧陆续向致远公司汇款,且在超出一年时间里致远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黄培培也与致远公司股东进行沟通后,在征得致远公司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以在超出约定期限内逐步支付货款的,致远公司较长时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已经默许黄培培的付款方方式,且黄培培与相关股东的电话沟通录音也证明该事实,并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致远公司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综上,黄培培有理由也有权利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致远公司对黄培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致远公司负担。姜卫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姜卫平承担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债务日止”,且《协议书》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约定主债务清偿截止日则为2014年12月30日,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协议书》中约定的所谓保证期间则是等于主债务清偿截止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此看来,姜卫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早就已经过了(即于2015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因此一审判决不仅就《协议书》本身约定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姜卫平的保证责任因过了法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致远公司对姜卫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致远公司负担。致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开具发票并非本案付款前提,黄培培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不成立。本案货物买卖发生在致远公司与案外人海超公司之间,即使需要开发票,致远公司的发票也是开具给海超公司,而非黄培培。开票事宜属于税务机关主管的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事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发票事项的处置是恰当的。本案因黄培培、姜卫平提起上诉,致远公司二审支出律师代理费6.8万元,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律师费用应由黄培培、姜卫平承担,因此致远公司要求黄培培、姜卫平承担该项费用。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姜卫平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合法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黄培培、姜卫平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致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致远公司二审实际支出律师费用6.8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黄培培、姜卫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系新发生的费用,致远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不是上诉范围。
本院认为,致远公司要求黄培培、姜卫平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6.8万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均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黄培培自愿受让案涉债务,故在黄培培未按约定付款时,致远公司有权要求给付。案涉《协议书》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未作约定,而致远公司与案外人海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致远公司须向海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在支付货款之前致远公司须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黄培培以致远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案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致远公司亦不否认其在收款后应开具发票。因此,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可在致远公司收款后由相关方另行处理。黄培培上诉称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对此致远公司不予认可,而黄培培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姜卫平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偿清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黄培培按本协议约定偿清债务日止”,此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0日,致远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起诉要求姜卫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故对于姜卫平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培培、姜卫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5元,由上诉人黄培培、姜卫平各负担117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边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