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7民初676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汪安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
申请人:李国平,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
申请人:陈秀清,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解除保全申请人汪安春与被申请人李国平、陈秀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0727财保10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李国平、陈秀清的银行存款8800元予以冻结,并对担保人汪东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汪安春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汪安春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平、陈秀清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国平、陈秀清的银行存款8800元的冻结,同时申请解除对担保人汪东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国平、陈秀清的银行存款88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汪东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斯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