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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执494号之一

王万民、龚大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万民,龚大业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万民,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龚大业,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万民与被执行人龚大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龚大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万民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万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王宏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