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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532号

石河子汇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来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河子汇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4532号

原告:石河子汇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天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来红,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石河子汇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来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工资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仅干了11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擅自离职,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保洁工具至今未归还,在被告保管库房期丢失财物价值1100元,故不存原告欠发被告工资的问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17]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工资15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河子汇合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翟淑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