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32号案外人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13、15、17号。负责人蒋雪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竹海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被执行人宜兴市深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丰中路24号。法定代表人骆菊初。被执行人骆菊初,男,195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骆君,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徐顺珍,女,1955年7月1日生,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竹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储立新,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朱志娟,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朱志峰,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谢玉芳,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宜兴市深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骆菊初、骆君、徐顺珍、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储立新、朱志娟、朱志峰、谢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恒汇公司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峰达公司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办公楼一幢(约4188平方米)及车间、简易房(约2000平方米)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汇公司称,因华冠公司无力偿还南京恒丰银行到期贷款4000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恒汇公司已为华冠公司代偿。2014年6月10日,经峰达公司同意将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18号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办公楼一幢4188平方米、车间(包括一些简易房)约2000平方米的资产作价2500万元向恒汇公司转让(该款在4000万元代偿款中革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交付。上述资产已经属于恒汇公司所有,现法院对其查封并准备拍卖,侵害其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上述资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经
本院查明,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峰达公司、深发公司、骆菊初、骆君、徐顺珍、华冠公司、储立新、朱志娟、朱志峰、谢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峰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
二、峰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商行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20450元。
三、对峰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农商行有权以峰达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的6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A00xxxx1、A00xxxx2、A00xxxx3、A00xxxx4、A00xxxx5、A00xxxx7)及其坐落于宜城街道南岳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8)第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226万元、204万元、227万元、264万元、988万元、744万元、178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深发公司、骆菊初、骆君、徐顺珍、华冠公司、储立新、朱志娟、朱志峰、谢玉芳对峰达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偿付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出具(2016)苏0282执18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峰达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环科园西侧的整体资产(包括有证房屋、无证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装饰装修、道路、绿化、附属设施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另查明,峰达公司登记有证房产包括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建筑面积分别为2467.79平方米、2218.71平方米、2467.79平方米2876.14平方米、9521.52平方米、6831.03平方米,所有权号分别为A00xxxxx1、A00xxxxx、A00xxxx3、A00xxxx4、A00xxxx5、A0xxxx4、A00xxxx7,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宜国用(2008)第xxxxx号。审查中,恒汇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峰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写明“关于恒汇公司为华冠公司所担保南京恒丰银行借款一事,我公司承诺若因华冠公司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借款,造成代偿的,我公司自愿以企业尚未抵押给他方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房屋抵债给贵公司”。2、2014年10月20日确认书一份,主要写明“峰达公司与华冠公司由朱志峰、谢玉芳夫妻创办,因华冠公司无力偿还南京恒丰银行到期贷款4000万元,该笔贷款由保证人恒汇公司为华冠公司代偿,现三方依据2014年6月10日达成的承诺书,由峰达公司将其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办公楼一幢面积4188平方米、车间面积(包括一些简易房)约2000平方米左右,上述资产作价2500万元,从4000万代偿款中革除,并于签订确认书当日由峰达公司向恒汇公司交付”,该确认书下方有峰达公司、华冠公司、恒汇公司三方公司的印章。3、恒汇公司代偿清单以及银行转账单网银支付凭证,主要载明恒汇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转账给华冠公司60万、2013年6月26日分三次共转账给华冠公司1620万、2015年11月27日通过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至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账号尾号为0xx0)人民币700万、2015年12月30日通过蒋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的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至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账号尾号为0xx0)1200万、2016年1月19日通过蒋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的银行账户分二次转账至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账号尾号为0xxx)人民币366.1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附言中写明“代偿恒丰银行2000万贷款利息止2016.1.19全清。”4、恒汇公司提供的卫星地图与厂区简易图、现场照片,主要显示恒汇公司现占有使用的是无房产证的办公楼一幢、简易车间二间、门卫室一间。审查中,本院调取执行笔录一份,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对于案外人恒汇公司提出无证办公楼、简易车间等已经抵偿给恒汇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只要求法院拍卖处置抵押财产后保证其抵押优先权的实现。上述事实,由承诺书、确认书、银行转账单、网银支付凭证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峰达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环科园西侧土地使用权上的无证办公楼的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等,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恒汇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确认书、银行转账单、网银支付凭证等证据,该无证办公楼、简易车间、门卫室的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峰达公司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办公楼一幢及简易车间二间、门卫室一间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锡良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李亚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