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58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纯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山,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刘启军,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富,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赖明,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1日,四川省三台县。申请人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嘉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纯林、刘启军、赖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409号裁决,申请人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诗嘉公司诉称:1、第一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申请依据的仲裁条款系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2、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名为委托实为借用资质,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3、仲裁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第二、第三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李纯林的签章时间在案涉工程发包之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决。被申请人李纯林答辩称:本案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双方有合同的约定,仲裁委的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启军答辩称:其有申请人诗嘉公司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是代表公司,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赖明答辩称:其受申请人诗嘉公司指派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我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诗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一致,仲裁裁决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诗嘉公司向若尔盖泰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代��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刘启军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若尔盖唐古特大酒店装修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代理人在招标及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诗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余洋的私章。2013年8月12日,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刘启军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内容载明:“我单位若尔盖圣地·唐古特大酒店装饰工程的施工招标,于2013年8月11日开标后,经评审委员会评定和推荐,我单位初定你单位为中标人……”。2013年9月6日,诗嘉公司若尔盖唐古特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李纯林签订《附属工程班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协商��理,协商不成向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李纯林、刘启军、赖明均在合同上签字,发包方还加盖了绵阳市诗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若尔盖唐古特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9月18日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诗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军、赖明对工程进行协商并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4日,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若尔盖项目部向诗嘉公司出具《开工通知》,载明,诗嘉公司承建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圣地·唐古特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已经签订,要求诗嘉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入场,于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工期。2014年5月8日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诗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补充协议》与原《若尔盖唐古特大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发包方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承包方即诗嘉公司盖章,刘启军、赖明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4日,诗嘉公司向若尔盖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承诺:“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农民工,完善用工合同、工程计量计价手续,将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发放给包工头…,2、公司分包单位雇佣农民工的,将严格要求分包单位按照1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如因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公司垫付……”。2015年1月30日,刘启军、赖明以诗嘉公司名义与李纯林签订《若尔盖县“唐古特“大酒店装修工地附属工程结算单》刘启军、赖明作为甲方代表,李纯林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2016年3月4日,第一被申请人诗嘉公司将名称由绵阳市诗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绵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诗嘉公司起诉认为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诗嘉公司与李纯林之间并无仲裁约定。经查,刘启军作为诗嘉公司的委托代人与李纯林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中,李纯林对此未提出异议,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故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诗嘉公司起诉称仲裁所依据的证据《若尔盖县“唐古特“大酒店装修工地附属工程结算单》系伪造,但刘启军、赖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诗嘉公司针对其起诉请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且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绵阳仲裁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马翰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肖忠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