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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938号

征乐与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征乐,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938号

原告:征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泰达金融广场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炎,该公司职员。

原告征乐诉被告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真真、郭灿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多次接到安徽阜阳智多鑫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介绍原告在网络上投资农产品现货交易,利润丰厚。被告作为知名公司是智多鑫公司相关软件系统的开发方、管理方和合作方。原告上当受骗7616087元,其中支付平台交易手续费621761元,交易亏损6994326元。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智多鑫公司相关人员构成诈骗罪。被告未尽到资金管理和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应当返还原告的所谓手续费和赔偿其他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交易费621761元,赔偿直接损失589434元,共计1211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构成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支付服务合作协议是我公司与岳池顺祥公司签订。我公司与岳池顺祥公司的合作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岳池顺祥公司的交易行为,更不知道原告遭受诈骗的事实。原告的投资是通过银行卡网银支付进行操作的,这需要付款人的银行账号、登陆密码、网盾、交易密码等,我公司作为支付机构是没有权限获取付款人的上述信息,仅能根据付款银行发送给我公司的银行订单号进行相应的资金划拨。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与我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户卡、合作协议、交易记录、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证据、规范性文件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服务合作协议、系统数据流水明细证据。本院以职权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卷宗,包括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侦查询问笔录、注册登记表、工商银行核算事项流水、岳池顺祥公司账单详情,并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四川岳池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岳池顺祥公司)系余建、高俊峰等人在2013年底为实施诈骗而设立的公司,他们通过搭建非法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并发展下线代理商,虚构农产品现货交易,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没有农产品实物及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诱骗客户投资农产品现货交易,通过后台人为设定虚拟相关农产品现货市场行情,诱导投资客户进行反向操作,使投资客户亏损而从中获利。2014年1月9日,岳池顺祥公司与被告签订《支付服务合作协议》,通过被告的结算网络和支付渠道,为岳池顺祥公司所属的会员提供资金划拨、结算等服务。账户分为五种情况,第一种是支付账户:基于被告支付网关的虚拟资金账户,被告为岳池顺祥公司开立支付账户用于交易市场与会员及会员间的资金结算。第二种是流水资金账户:岳池顺祥公司在被告开立专项用于管理岳池顺祥公司会员出入金资金池的结算账户,此账户供岳池顺祥公司运营人员使用,查询会员出入金明细。第三种是手续费账户:被告根据交易市场交易系统所传输的手续费金额,将流水资金账户中的手续费划转到该账户,此账户开通提现功能,由岳池顺祥公司财务人员使用。第四种是会员结算账户:会员在流水资金账户中开立的二级账户,用于岳池顺祥公司查询会员虚拟资金情况。第五种是会员指定交易账户:会员为了参与支付服务结算,在银行开立的企业活期账户,用于入金、出金的资金划转及佣金扣收。被告在入金支付服务方面的主要内容为:会员登陆交易平台发起入金,交易市场交易系统调用被告银行通道,会员在被告收银台界面完成入金,银行将会员资金划转至融宝银行账户。在出金支付服务方面的主要内容为:会员在平台发起出金操作,交易平台会员虚拟账户跃减少;交易市场交易系统提交指令至被告,会员进行出金操作。被告扣减岳池顺祥公司流水资金账户余额,并将扣除的手续费转入岳池顺祥公司的手续费账户。岳池顺祥公司按照入金每笔5元、出金每笔5元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016年3月17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岳池顺祥公司交易平台为诈骗平台,隐瞒真相,采取后台操控行情、诱导本案原告征乐反向操作,导致其亏损,之后利用强行平仓等手段,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征乐亏损的钱财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具体方式为:孙丽梅伙同他人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到岳池顺祥公司交易平台做投资,有投资兴趣的客户,就加为QQ好友,通过QQ在线将文件发给客户。客户收到客户端就直接在自己电脑商下载安装。客户在感兴趣后,会将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及银行卡正面照照片发给她。她再将客户资料通过QQ传给陈晨,陈晨用这些资料在岳池顺祥交易平台上开好户给这些客户。2014年5月5日,韩静雅通过自动拨号系统拨打征乐的电话,以高回报、低风险、实物保证、资金安全等为诱饵,索要了征乐的电话和QQ号码,伙同孙丽梅引导征乐下载、登陆岳池顺祥公司农产品现货交易市场平台看行情,并开户。通过先让征乐盈利、引诱征乐大量投资后,再诱导征乐反向操作,通过岳池顺祥公司后台操控,使征乐亏损。自2014年5月5日至6月5日,征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路支行经交易平台投入6994326元、支付被告支付平台交易手续费621761元,共计7616087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征乐经济损失6284892元得到赔偿,剩余1331195元未追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令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退赔征乐1331195元。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6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刑终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诈骗罪基本构成中的数额应是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务数额。征乐支付给被告支付平台交易手续费621761元确系因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等八个上诉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并未实际取得,所以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退赔征乐709434元,包括已经赔偿的6284892元,共计699432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主张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为非法交易平台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等服务,伙同他人以手续费名义非法侵占原告621761元,经本院释法后,仍然坚持以服务合同纠纷,但未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告诉请(返还手续费621761元、赔偿直接损失589434元)以及证据情况,本案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诈骗行为产生损失7616087元,其中诈骗所得6994326元、交易手续费621761元。安徽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征乐支付给被告支付平台交易手续费621761元确系因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等八个上诉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是因为朱华辉、彭武涛、叶光、陈晨、陈需要、王玉玉、孙丽梅、韩静雅并未实际取得,所以不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中。因此,原告征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征乐621761元的经济损失中存在主观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621761元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续费621761元、赔偿其直接损失589434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金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应当赔偿损失。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