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627号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织庄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虞学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引庆路**号。
主要
负责人:黄明忠,该厂厂长。
被告:苏州吉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织庄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虞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虞学忠。
被告:王红梅。
被告:黄明忠。
被告:钮伟芬。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新吉隆公司)、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以下简称康汇厂)、苏州吉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吉隆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5%计收利息,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收罚息);2.原告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对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5%计收利息,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收罚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苏州吉隆公司与坛丘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苏州吉隆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在坛丘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2日,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与原告下属坛丘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坛丘支行申请借款120万元整。同日,被告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与坛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2日,坛丘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8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被告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向坛丘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江新吉隆公司、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吴江农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7月29日,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吴江新吉隆公司作为债务人,苏州吉隆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高抵字(D10201604815)第05827号]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机器设备[抵押物:假捻机12台、络丝机5台、倍捻机42台、500KV变压器2台]为债务人吴江新吉隆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到2019年4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苏E5-2-2016-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7年3月2日,吴江新吉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3815)第06548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01703815)第06548号、吴农商银保字(B10201703815)第06548-1号]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吴江新吉隆公司依据上述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703815)第0654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债务人吴江新吉隆公司基于编号为J1020170381506548号的融资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按约向吴江新吉隆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相应的贷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2日,年利率为8.0475%。贷款发放后,吴江新吉隆公司仅结清了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嗣后再无还款,遂吴江农商行诉至本院。2017年6月2日,本院向吴江新吉隆公司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2017年6月8日,吴江新吉隆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材料。
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与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与被告苏州吉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吴江农商行坛丘支行与被告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其下属的坛丘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吉隆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康汇厂、苏州吉隆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自愿为被告吴江新吉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在原告与上述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8.0475%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②罚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二、若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吉隆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抵押物:假捻机12台、络丝机5台、倍捻机42台、500KV变压器2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苏E5-2-2016-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苏州吉隆纺织有限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对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0元,由被告吴江新吉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康汇化纤织造厂、苏州吉隆纺织有限公司、虞学忠、王红梅、黄明忠、钮伟芬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曹玲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