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初403号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尔大街。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玉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拉贡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志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乔春梅,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孟永刚,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燕,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文兵,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真、乔春梅、孟永刚、郝燕、裴文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志真偿还借款本金16047.71元整,当期利息6665.24元(截止到2017年1月15日)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47.71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17.1‰,从2017年01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孟永刚、郝燕、裴文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真于2014年3月13日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恩格尔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孟永刚、郝燕、裴文兵担保,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月利率为11.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刘志真的个人金牛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真尚欠借款本金16047.71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孟永刚、郝燕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孟永刚、郝燕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认被告孟永刚、郝燕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现被告孟永刚、郝燕的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孟永刚、郝燕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晓 勇
审 判 员 娜仁塔娜
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