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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007号

俞学贵与俞亮、任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学贵,俞亮,任兰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007号原告俞学贵,男,193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亮、徐鹏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亮,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任兰仙,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俞学贵为与被告俞亮、任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俞亮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学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兰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学贵诉称:被告俞亮因资金周转,一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后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任兰仙与被告俞亮系夫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起诉日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俞学贵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任兰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学贵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俞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俞亮、任兰仙于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亮、任兰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被告俞亮、任兰仙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俞亮、任兰仙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俞学贵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俞学贵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俞学贵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亮因资金周转需要曾陆续向原告俞学贵借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俞亮向原告俞学贵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俞学贵共计借得人民币80000元。后经原告俞学贵催讨,被告俞亮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俞学贵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亮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任兰仙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俞亮、任兰仙于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俞亮向原告俞学贵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俞学贵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亮经原告俞学贵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俞学贵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俞学贵要求被告俞亮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亮拖欠借款未还,故原告俞学贵有权主张被告俞亮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其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俞亮向原告俞学贵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任兰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任兰仙仍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俞学贵要求被告俞亮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由被告任兰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亮、任兰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亮应归还原告俞学贵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兰仙对上述被告俞亮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亮、任兰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俞亮、任兰仙共同负担。原告俞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亮、任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佳

人民陪审员  徐炳跃

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