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315号
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皖N×××××车辆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买货车运输,为了便利管理和营运,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驶证件登记原告名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皖N×××××的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户管理费12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经营,按期支付足额车辆保险和年检,但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双方合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车辆在外营运风险极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皖N×××××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经营。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乙方须按时购买保险、进行车辆年审,缴纳管理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义务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皖N×××××中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段晓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