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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32号

广东嘉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戴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嘉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戴红,黄燕兰,邱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审

第三人:黄燕兰,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

第三人:邱阳,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广东嘉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戴红、原审第三人黄燕兰、邱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福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戴红支付嘉福酒店住宿费118846元;2.判令戴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嘉福酒店与戴红约定,戴红的东胜旅行社(后经工商查询未注册)安排住客到嘉福酒店入住,由戴红以东胜旅行社的名义向住客收取住宿费,后统一由东胜旅行社结账。2014年10月到11月戴红安排东胜旅行社的旅行团入住嘉福酒店共计77次,款项共计118846元。戴红实际控制东胜旅行社,其以东胜旅行社的名义收取游客的住宿费后却拒不向嘉福酒店交付。被上诉人戴红、原审第三人黄燕兰、邱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嘉福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红支付嘉福酒店住宿费118846元;2.戴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福酒店主张戴红以东胜旅行社或东盛展览的名义带领游客到嘉福酒店入住,戴红收取住宿费后未交付嘉福酒店,尚欠住宿费118846元,并提供了《协调单》、欠款明细表、旅客住宿登记表等。其中《协调单》显示:接待客户为“东盛展览”,承办人为“黄总”,团体入住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所订房型为标准双人间、商务双人间,预计间数为100间,填表人为邱阳,批准人处有“邱阳”的签名等。嘉福酒店表示《协调单》为嘉福酒店的内部文件,其载明的“东盛展览”系嘉福酒店对东胜旅行社的简称,东盛展览与东胜旅行社二者为同一家单位,在互联网上的工商登记系统均查不到“东盛展览”和“东胜旅行社”的相关信息。黄燕兰表示,其安排游客入住嘉福酒店酒店是受东盛展览的戴总临时聘请,涉案的住宿费也是由戴总收取,之后与嘉福酒店结算,但不清楚戴总的全名及详细的身份信息。经一审法院出示嘉福酒店提交的戴红身份信息资料,黄燕兰也不确认其所称的戴总或戴先生就是嘉福酒店提交的戴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所指人员。嘉福酒店也确认其与黄燕兰不存在合同关系,黄燕兰仅是协助戴红收取费用,嘉福酒店也不清楚戴红本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只是听邱阳说该人姓“戴”,嘉福酒店提交的戴红身份信息是通过黄燕兰与戴先生的通话记录中的电话号码查询的。一审另查,关于本案住宿费,嘉福酒店曾以黄燕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嘉福国际大酒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原告提供的《协调单》上的邱阳签名也系其所签;其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在原告处任市场部经理职务,涉案业务是东胜旅行社的合伙人李先生及戴先生向原告预定房间,因情况比较紧急,原告与东胜旅行社并未签订书面的订房合同;房间订好后由被告带领团队入住原告酒店,团队入住期间,被告仅负责外国宾客的翻译及接送服务。原告表示对邱阳陈述的涉案业务是由东胜旅行社的戴先生向原告预定房间这一内容知情,但对戴先生的具体信息不清楚,只是听邱阳说其系东胜旅行社的合伙人之一。”嘉福酒店另表示,对于上述所称的李先生也不知道其具体身份信息,也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拖欠住宿费所产生的纠纷。综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福酒店与戴红之间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案件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嘉福酒店主张其与戴红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其应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依据嘉福酒店提交的《协调单》、录音资料、聊天记录等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均无法证明涉案证据中所提及的“戴先生”、“戴总”就是本案的戴红,也无法证明戴红与“东胜旅行社”和“东盛展览”之间的关系,故嘉福酒店的证据无法证明嘉福酒店、戴红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嘉福酒店以此要求戴红承担支付住宿费118846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嘉福酒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677元,由嘉福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易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嘉福酒店诉称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实为戴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嘉福酒店提交的黄艳红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资料均为无法核对原件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此外,嘉福酒店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福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广东嘉福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朝晖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