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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265号

高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5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辉,男,1979年5月11日,汉族,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本溪市,现住本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辉于2012年12月,在交通银行本溪分行申领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办卡后,先后多次透支使用该卡消费和取现,共计透支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3,243.46元,经交通银行本溪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被告人高辉于2017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2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委托办案授权书、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服务计划、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立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辉无视国家法律,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辉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3,243.50元,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本溪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思晓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唐宏宇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