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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62号之三

陈可元、何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何磊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262号之三

申请人: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月圆,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

申请人:何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126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可元申请对被告何磊名下房屋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何磊名下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XXXX栋XXX室房屋(房地权证长丰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