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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159号

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与马秀贤、冶富贵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有限公司,马秀贤,冶富贵,崔宗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5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8号尚乘源小区2-1-1701。

法定代表人:公梦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承忠,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成,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平,女,兴新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秀贤,回族,1952年12月1日生,住西宁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冶富贵,回族,1965年5月28日生,住格尔木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宗君,汉族,1965年2月8日生。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秀贤、崔宗君、冶富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11年3月17日给马秀贤授权处理青海省项目的所有事宜,依据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授权马秀贤建设工程承包方面的事宜,而非采砂方面的事宜。故马秀贤与崔宗君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崔宗君保证金300万元属于马秀贤的个人行为,不属于申请人的公司行为,应由秀贤返还保证金。2.即使申请人授权的项目包括采砂方面的事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一般授权,未经申请人同意,超越代理权的民事责任应由马秀贤承担。3.马秀贤与崔宗君签订《承包合同》,涉及保证金就有300万元,还有其它巨额财产,针对800万元注册资金的申请人来说,属于特别重大的合同,应该有申请人的盖章。而该合同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与申请人无关。4.崔宗君将保证金300万元转入马秀贤个人账户,马秀贤给崔宗君的收条的收款人为马秀贤,应认定马秀贤收取崔宗君300万元的行为属于马秀贤的个人行为。5.即使法院认定申请人委托马秀贤负责青海省项目的所有事宜包括采砂事宜,也是委托马秀贤从事合法的事项。只有申请人知道马秀贤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才由申请人和马秀贤负连带责任。而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才得知《承包合同》,显然不知道马秀贤从事违法行为,也不应承担马秀贤收取崔宗君保证金300万元的违法行为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申请人不承担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新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马秀贤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马秀贤负责青海省项目的所有事宜,此委托长期有效,特此证明。2011年6月8日,马秀贤以兴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崔宗君(崔宗君与冶富贵系合伙关系)签订了《青海省德令哈市丰乐机场L1细骨料场承包合同》,兴新公司将丰乐机场L1细骨料场砂及砾石承包给崔宗君投资开采。合同签订后,崔宗君按《承包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8日、7月6日向马秀贤账户各转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保证金,并对丰乐机场L1细骨料场进行开采。后马秀贤涉嫌刑事犯罪,崔宗君停止了丰乐机场L1细骨料场开采工作。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萍、孟高原二人在没有取得德令哈市丰乐机场供砂合同的情况下,崔萍以孟高原是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某处处长,介绍给马秀贤并协商办理砂石场用地手续及签订供砂合同等事宜。二人将伪造的《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关于委托马秀贤办理德令哈市丰乐机场建设用砂石料场堪开事宜的公函》(以下简称《公函》)交给马秀贤,马秀贤持此到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丰乐机场采砂用地审批手续,并取得《关于丰乐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批复》。基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兴新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返还300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兴新公司对给马秀贤出具委托书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从出具该委托书时,马秀贤以兴新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兴新公司承担。根据委托书对马秀贤”负责青海省项目的所有事宜”的授权,马秀贤以兴新公司名义取得了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德政国土资字(2011)71号《关于德令哈市丰乐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的批复》。兴新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提出授权范围仅指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工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兴新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崔宗君将300万元保证金打入马秀贤账户,其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应由马秀贤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马秀贤是以兴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崔宗君签订的《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崔宗君将30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马秀贤的账户,亦是应马秀贤的要求而为之,马秀贤实施的该行为仍代表的是兴新公司。故对兴新公司提出的《承包合同》不是公司行为,且保证金打入了马秀贤账户,公司不应承担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秀贤对崔萍、孟高原给其《公函》系伪造的并非明知,其持《公函》到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关于丰乐机场砂石料场临时用地批复》,将取得的砂石料场用地承包给他人并收取保证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未采用欺骗手段,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兴新公司提出马秀贤从事的违法行为,兴新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形、内容及简易程序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兴新公司以此提出对马秀贤的授权为”一般授权”,马秀贤超越了代理权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兴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兴新联合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语芯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