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6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秋华,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陈国金,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秋华、陈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陈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65元、利息78659.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4.1592‰计算)及律师费12000元。陈国金对被告陈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7134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查无车辆信息。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5、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刘 原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宗金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